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刘贞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渺,郴州市北湖区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谭武,桂阳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贞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谭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35200元,共计552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至2021年5月7日止,20000×0.02×88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而且约定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借款后,原告就患了重病一直在医院治疗至今不能行走,成了植物人。原告的妻子向被告催讨,被告称已偿还给了原告只是借条忘记退回,现在打被告电话也不接听。为此,特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1、答辩人并未向原告借款,2014年元月7日的那张借条是假的,是虚构的,因为答辩人的徒弟谢国国购买挖机还欠钱,向答辩人借20000元,借七个月,愿意出一分二的利息,答辩人不好意思收徒弟的利息,便把事情说给与答辩人关系好的原告陈某某听,陈某某称要答辩人假装到他那里借,然后由谢国国再向答辩人借。2014年12月左右还钱的时候,答辩人和陈某某、王世保到答辩人徒弟谢国国家里吃晚饭,谢国国的老婆郑春丽把钱放在桌子上,陈某某数完钱后交给了答辩人,当时还款后只把答辩人的条子给了谢国国,忘记把陈某某的那张假借条撕毁或者收回;2、从2014年到现在已经7年,如果借条是真的,原告不可能不催讨,但因为是假的,所以原告一直未催讨,原告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3、借款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对于原告仅提供借条而无任何交付凭证且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给付事实的,不能认定借贷已经生效。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原件、证据3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电话录音,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庭后提交的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7日至9月11日交易流水,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方向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时间为柒个月,利息每月为贰佰肆拾元(240元),如有延时在一年之内,利息按壹分伍计算,每月息为300元,如再超过一年利息按每月贰分计算,每月利息400元。借款人:刘某某2014.1.7日”。后陈某某因突发脑出血于2015年11月12日送医住院治疗,术后长期住院至今,现长期卧床,失语、认知功能减退,肢体瘫痪,生活不能处理。应陈某某之女陈美锦申请,2021年1月21日湖南省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特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贞贵向刘某某催讨借款无果,便持该借条提起此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的实际交付构成此类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依证据规则,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归还借款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如提交借据等证据,以及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如汇款凭证、收条。在一般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可以同时承担证明前述两项要件事实的作用。如不存在疑点事实,即可认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抗辩涉案借条为虚假借条,陈某某并没有交付20000元给自己,双方之间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而是自己拿了20000元给实际借款人即谢国国,并提交了借款当日的取款记录,而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短信记录,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相互佐证,庭审中及庭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项款来源的说法前后不一,对借款经过、用途、交付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说明,涉案借款到期后至陈某某发病前这段时间有无向刘某某追讨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产生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同时又鉴于陈某某目前的特殊情况,庭审中及庭审后本院均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贞贵释明仍需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相关证据等,但刘贞贵未能完善相关证据。而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让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综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陈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待补充后另行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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