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老伍,又名王老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 被告:王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王老伍与被告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云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老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老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464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当时约定供货后一次性支付所供混凝土款项。经多次索要,被告推诿过几天支付,一直如此。2020年10月8日再次催要被告答应春节前一定付清,至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当按照《付款承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兵缺席,也未提交相应的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王老伍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陆良县大莫古镇爱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王老伍与王老五系同一人。 三、2020年10月8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下欠原告商砼款14640元,被告承诺2020年10月25日前付清。 被告王兵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王兵缺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兵2019年7月,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当时口头约定供货后一次性支付所供混凝土款项。被告收货后未付款。被告于2020年10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内容载明:“今欠王老五商砼款14640元,于2020年10月25日前付清,欠款人王兵。”逾期后,被告未支付该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10月25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处理本案。 其次,被告于2020年10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内容载明:“今欠王老五商砼款14640元,于2020年10月25日前付清。”因此,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老伍要求被告王兵支付原告欠款146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老伍下欠款项14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王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云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