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顺松,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告:张江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顺松诉被告张江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顺松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48000元和利息8880元(以148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算,自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1月6个月,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以上共计1568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多次借得人民币共计148000元,原告先后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江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48000元,2020年7月1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48000元;月利率1%,利息支付时间每年12月之前支付上年度利息;2020年12月30日前还款,超期还款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计算。被告在《借条》上签署名字确认家庭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等。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从2019年10月17日至11月23日期间分17次通过其微信(昵称:“厚德载物”,微信号:×××)向被告转账借款共计88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微信转账截图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江兵向原告杨顺松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148000元,对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的595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借贷事实发生,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500元,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请求按月息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即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的利息计算为:88500×1%×6个月=5310元,2021年1月14日起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江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请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张江兵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江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杨顺松借款本金人民币88500元、利息5310元(2021年1月14日起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共计93810元;
二、驳回原告杨顺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1719元,原告杨顺松承担688元,被告张江兵承担1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