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小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胜,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俊钢,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雷晓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小兰与被告陈弥、第三人雷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小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胜、龙俊钢,被告陈弥,第三人雷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12年10月30日陈弥借刘小兰借款10万元,月息3%,合计3000元,每月以现金支付利息。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同时将一张写有第三人雷晓娟银行账户的便笺给原告,要求我将钱转给雷晓娟,打款金额本来写的10万元,被告当面改为103000元,要求我多打3000元。原告当日便和被告的姐姐一起去银行将10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雷晓娟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弥辩称,认可于2012月10月30日曾向刘小兰写过一张10万元的借条,约定每月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但事后刘小兰一直没有履行出借义务,我没有收到借款;申请证人余常平出庭作证,他能说明刘小兰转款给雷晓娟的情况。 第三人雷晓娟陈述,我是通过陈弥认识的余常平,2012年3月余常平向我借款,我总计出借20万元;2012年9月,我向余常平提出还款要求,余常平归还了10万元,并重新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2012年10月,我再次向余常平提出归还余下的10万元,余常平表示他尽快想办法归还;2012年10月30日,一笔金额为103000元的款项转入我的银行账户,余常平得知我收到该笔还款后,不久拿回了后面打的欠条;因余常平完全可能安排手下人转款,所以是谁的账户转账的我不关心,也不会关心,直至收到本案起诉状时才知道是从刘小兰的账户转来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小兰及其丈夫(已于2011年去世)与陈弥及其前夫此前在一个厂上班,双方关系较好。陈弥与余常平是朋友关系,余常平通过陈弥认识了刘小兰。2012年10月30日,陈弥(借款人)向刘小兰(出借人)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于2012年10月30日陈弥向刘小兰借款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月利息3%,合计3000元(大写:叁仟圆整),每月以现金支付利息;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借条》下方有陈弥和刘小兰的签名及捺印。刘小兰还提供了一张A4便签纸,上面手写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账号524094376037XXXX,雷晓娟,打103000”的内容,刘小兰陈述该便条内容是陈弥所写,要求她将借款转账至雷晓娟的银行账户。 陈弥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我书写的,当时确实是想向原告借钱,但原告一直没有打款给我;写了借条后,原告说她资金周转不过来,因为双方关系好,只是要求她撕毁借条;我那份借条已经不在了,如果是我要求她打给雷晓娟,会写在借条上,不会单独写便签;便签是余常平让我帮他写的,当时我在余常平办公室,他接了一个电话,让我记录的账号和收款人名字,时间很久,我记不清书写时间了,这个便签应该是余常平给原告的;本案款项是余常平向原告借的,利息是余常平让我转交给原告的。陈弥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的《借条》复印件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刘小兰人民币103000元;此款存入:户名雷晓娟,账号5240943760377721;借款期限:壹年时间,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每月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注明:此款存入上述账户时,此借条即刻生效。《借条》下方有余常平的签名及捺印。陈弥陈述该借条复印件是余常平邮寄给自己的,证明本案借款是余常平向刘小兰借的。刘小兰对该《借条》复印件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从来不知道有这张借条,这张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0月28日,被告给自己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如果这张借条成立,被告不可能再给原告出具借条,且按照常理,借条应当在出借人手上。 庭审中,陈弥申请证人余常平出庭作证,余常平陈述,我和陈弥、雷晓娟都是垫江人,都是朋友,我通过陈弥认识的刘小兰;刘小兰起诉陈弥的借款,转到雷晓娟账户的103000元,是我本人向刘小兰借的;当时因我向雷晓娟借款20万元,雷晓娟要求还款,我就向刘小兰借钱归还给雷晓娟;本案的103000元是我直接打电话给刘小兰联系的,陈弥不清楚,我要求刘小兰转账给雷晓娟的,我当时出具了借条给刘小兰,也就是今天陈弥当庭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原件在刘小兰手里,我当时留了一份复印件,我所有的借条均留了复印件或者照片;关于陈弥写的便签,是当时我和客户在办公室谈事情,陈弥在我办公室,当时雷晓娟打电话给我,说她的收款卡号,我让陈弥帮我记录的,时间是在我出具借条的头一天;之后我到刘小兰位于石门的家里,将便签交给了刘小兰,让她将款项打到该账户;我每月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是支付的现金,每个月支付3090元,有时候是支付的3000元,有时是陈弥帮我带给刘小兰,我总计归还了2年多的利息8万多元,没有让刘小兰出具收条;借条是我先写,刘小兰后打款的。庭审中,关于余常平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雷晓娟的收款账户,为何又单独给了一张写明收款账户的便签给刘小兰的问题,余常平陈述,2012年10月28日我把便签带到刘小兰处,当面写的借条,写了之后就将便签和借条都放在刘小兰那里了。 刘小兰对证人余常平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陈弥串通一气,是虚假陈述,做的伪证;从陈弥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10月28日的《借条》复印件看,字迹清晰,纸张新鲜,看不出是2012年的复印件;我方通过人民法院失信网查询,证人具有15条失信信息,陈弥找一个没有偿还能力的人作为借款人,不应得到支持。陈弥对证人余常平的证言三性均无异议,证人陈述了其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和过程,是真实的。第三人雷晓娟对证人余常平陈述的事情表示不清楚,自己和余常平很多年没有见面了;记不清楚2010年10月27日余常平是否打电话给自己询问收款账号,在此之前余常平已经让其他人向我的收款账号还款10万元,也不排除此后又打电话询问了一次。 庭审中,关于陈弥向刘小兰借款时,刘小兰是否告诉陈弥余常平也要向刘小兰借款,并且余常平先于陈弥向刘小兰出具借条的事,陈弥回答刘小兰没有告诉自己。 关于借款利息的归还情况,刘小兰陈述陈弥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8月份,当时双方住在一个小区,我每个月去她家里拿的现金,每次3000元,之后一直没有支付过,直到2016年,陈弥支付了5000元利息。陈弥陈述,当时我和刘小兰住在一个小区,余常平让自己转交过利息给刘小兰,陈弥第一次开庭陈述不清楚转交了多少利息,第二次开庭陈述转交了2次利息给刘小兰,每次3000元,最后一次转交是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6年刘小兰说她姐夫出事需要钱,余常平不理她,她向我哭诉,我同情她,就转了1万元给她,记不清楚是哪一个银行账户转的款了。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小兰于2010年10月30日转账103000元给雷晓娟属实,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和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小兰转给雷晓娟的103000元的借款人是陈弥还是余常平?2、本案借款尚欠借款本息情况。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刘小兰举示了陈弥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以及陈弥手写的有收款人名字、账户和打款金额的便签,以上证据足以证实陈弥向刘小兰借款,刘小兰于2012年10月30日根据陈弥的要求将借款103000元支付至雷晓娟的银行账户的事实。关于打款金额,刘小兰陈述当时陈弥要求多打3000元,其陈述与便签载明的打款金额相互印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陈弥辩称自己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后,刘小兰没有支付借款,因双方关系好,只是要求刘小兰撕毁借条;本案借款是余常平向刘小兰借的,自己手写的有收款人名字、账户和打款金额的便签是自己当时在余常平办公室帮余常平记录的,并举示了余常平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实,并申请余常平出庭作证,余常平认可陈弥的陈述。 本院认为,陈弥和余常平的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陈弥陈述其向刘小兰出具借条后,刘小兰说她资金周转不过来,没有打款给自己,因双方关系好,自己只是要求刘小兰撕毁借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弥与刘小兰是关系较好的朋友,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且陈弥已经出具了借条,在此情况下,刘小兰应当有能力支付借款,不会无故毁约拒绝出借款项;且陈弥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和法律常识,当时其与刘小兰居住在一个小区,如陈弥所述刘小兰拒绝提供借款属实,鉴于借条载明的金额10万元数额较大,陈弥完全有必要而且有时间和机会要求刘小兰退还借条或当面撕毁借条,而不应当只是要求刘小兰撕毁借条即可。二是陈弥关于自己向刘小兰借款时,刘小兰没有告诉自己余常平也要向刘小兰借款并已经出具了借条的陈述亦不符合常理。陈弥和刘小兰是关系很好的朋友,刘小兰通过陈弥认识的余常平,如陈弥和余常平陈述余常平向刘小兰借款的事实成立,且余常平出具借条的时间在陈弥出具借条之前两天,在此情况下,刘小兰不可能不告诉陈弥关于余常平向其借款的事实。三是余常平出具的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了借款转入雷晓娟的具体银行账户信息,在此情况下,余常平将陈弥书写的载明有雷晓娟的银行账户信息的便签一并交给刘小兰的行为也不符合常理。余常平最初陈述自己将便签交给刘小兰,要求她打款给雷晓娟,此后又陈述是当面写借条后将借条和便签都放在刘小兰那里了。既然有明确的收款人便签,按照常理不会再在借条中写明收款人信息。同理,如果余常平已经在借条中写明了收款人信息,也不会再将便签交给刘小兰,刘小兰也不会将便签保存得十分完好。而陈弥出具给刘小兰的借条中并未写明收款人信息,陈弥将便签交给刘小兰要求其按照便签写明的收款账户打款,符合逻辑和常理。四是余常平陈述自己通过电话询问雷晓娟收款信息的事实,并未得到雷晓娟的证实,且余常平在此之前已经知道雷晓娟的收款账户且还过款,其再次询问收款账户信息的可能性较小。五是余常平与陈弥系朋友关系,余常平提交的证明其与刘小兰存在借款关系的《借条》复印件由其本人书写,并不能证实该《借条》原件留存在刘小兰处,故仅凭余常平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余常平与刘小兰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陈弥关于本案款项的借款人是余常平的辩称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款项的借款人是陈弥而非余常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陈弥和余常平恶意串通进行虚假陈述、伪造证据、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或企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可采取罚款或拘留等措施。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小兰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03000元。刘小兰要求陈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刘小兰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陈弥,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刘小兰陈述陈弥仅支付至2013年7、8月份,2016年支付了5000元。陈弥第一次开庭陈述不清楚代余常平转交了多少利息,第二次开庭陈述转交了2次利息给刘小兰,每次3000元,最后一次转交是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6年自己转了1万元给刘小兰。余常平则陈述自己支付了2年多总计8万多元的利息给刘小兰。三人以上陈述均无书面证据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故陈弥应当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向刘小兰支付利息的事实。陈弥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可刘小兰关于利息的陈述,认定陈弥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从出借款项的次月起即从2012年11月起按月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另外陈弥于2016年支付的5000元应作为利息抵扣尚欠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陈弥已经按照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以刘小兰请求主张的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予以主张,陈弥已经支付的5000元从中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小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陈弥已经支付的5000元从中扣除); 驳回原告刘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7.50元,由被告陈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朱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敬琳 书 记 员 吴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