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托里县国投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联系电话:186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辉,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80XXXXXXXX。

被告:张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联系电话:133XXXXXXXX。

被告:伊巧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群众,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联系电话:153XXXXXXXX。

被告:丁江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联系电话:183XXXXXXXX。

被告:丁宝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托里镇人民政府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联系电话:188XXXXX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联系电话:180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张飞诉被告张良、伊巧云、丁江红、丁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8)新4224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双方不服,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新42民终7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辉、被告伊巧云、被告丁宝江、丁江红的委托诉讼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10日;即从2016年8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并承担每月1%利息至还清为止。2、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8月10日,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整,由第三、第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未按月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伊巧云辩称,180000元我没有收到,是否借款我不清楚。当时第一个欠条是在邮政,第二个欠条是张飞到我们家签的,签了几个条子我也记不清楚,签字好像是换欠条,欠款应该找张良偿还。

被告丁宝江、丁江红辩称,1、原告诉称给借款人借款180000元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原告应当举证将钱交付给借款人的证据,担保人在签字时没有见到给钱;2、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双方担保没有对担保期限做出约定,应当按照6个月计算担保期限,原告应当在2018年1月之前起诉,从法院案卷中看出原告在2018年3月1日立案起诉,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3、退一步讲,即使借款成立,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是1%,应当按照年息计算利息而不是月息;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本院查明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8月10日,张良、伊巧云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内容如下:今有张良、伊巧云借张飞现金180000元,利率1%壹分,借款期限拾贰个月,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10日;利率1%计算,利息月结,以张飞写出的收据为准。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本息,一切纠纷争议由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判,担保人为丁江红和丁宝江。自借款起至还款日,张良、伊巧云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该借条的合法性;二、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6年8月10月签订的借条,双方对借条中的签名均无异议,被告只是抗辩未收到钱,原告称是换条子产生的借条,借款人张良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借款人伊巧云认可有换条子的事实,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欠原告的钱,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利息月息1分亦未超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丁宝江、丁江红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表示其自愿为涉案借款作担保,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推定为连带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丁宝江、丁江红应当对该借条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宝江、丁江红承担保证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担保人庭审中抗辩,担保期限已过,本院认为,担保人对签名认可,借条时间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0日,原告于2018年3月起诉尚未过担保期限,担保人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良、伊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飞借款208800元[本金180000元+利息28800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1分计息],自2017年12月11日起,利随本清,按月利率1分计息,直至偿清为止。

二、被告丁宝江、丁江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良、伊巧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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