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志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青,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叶华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田志斌与被告河北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青、被告河北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7,0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2日,田士英家属以田士英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过渡费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为加快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告给予了一定奖励,其中自通知选房之日起一定期限内签订并办理交房手续的,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在原约定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5元/㎡。2011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出台《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该文件规定了自临时安置费按每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5元计算。田士英与被告签订协议后,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房和选房的义务,采取了自行过渡方式过渡。田士英去世后,只有唯一继承人田志斌。田志斌为合法继承人。田志斌起诉被告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一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给付田志斌超期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33,593.25元(自2012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截至2020年11月1日被告仍未交房给原告,也未给付原告该期间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田志斌已与佳兴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收房,无权再对协议外的过渡费进行主张。田志斌已经与答辩人就过渡费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过渡费金额已与佳兴公司核算确认,并且田志斌已经进行了收房。因此其主张的过渡费金额应以《和解协议》确认的金额为准,无权再对协议外的过渡费进行主张。2、退一万步讲,由于政府原因导致情势变更,迟延交房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并非完全是佳兴地产的原因导致,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超期过渡费显失公平。根据2016年5月19日,中国共产党石家庄市桥西区委员会出具西呈【2016】10号《中共石家庄市桥西区委、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水木大兴项目建设、从根本上解决信访难题的紧急报告》,显示导致水木大兴项目部分回迁居民及购房户不能按时回迁、入住主要原因是政府原因,水木大兴与其东邻诚基房地产公司欲开发的鸿坤财富广场项目本来是两个独立项目,各干各的,原本可以相安无事,只缘有关领导一句“景观大道,宜联合开发;整体设计,互不退边界”,规划部门坚持整体开发不松口,两家互不相让,拖至今日始终无法达成合作意向。问题越积越多,矛盾越积越深,这是水木大兴项目遗留问题由小拖大,由大拖难的主要原因。本案中水木大兴项目回迁居民长期无法按期回迁的原因并非答辩人的原因导致,因政府原因导致发生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答辩人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其结果与订立合同时的目的相违背,按原合同履行必然导致对答辩人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超期过渡费不应全部由答辩人来承担。3、被告一直按照政府指示要求有序办理交房事宜,针对未参加房改、甚至尚欠差价款的承租人即便产权存在争议,也可以按照政府指示签订搁置争议协议,完成交付工作。2020年9月9日,佳兴地产按照政府指示开始办理交房手续。期间,佳兴地产通过张贴公告、电话通知、短信等多种形式通知原告前来办理收房手续,但其迟迟不来办理。2020年9月27日,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信访局由张区长主持召开项目专项协调会,会议确定,针对承租人先行签订《搁置争议协议》,之后有序进行房屋交付入住工作。而原告由于自身原因不来收房,并非佳兴地产拒绝交付。4、诉讼费应有原告自行承担。佳兴地产自2020年9月9日开始交房,通过发布公告、电话通知等多种方式通知原告前来办理交付手续,现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正常办理交房手续,由此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要求佳兴地产承担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5、本案情况复杂、争议较大,且因历史遗留问题较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贵院受理的韩金花等诉河北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因历史遗留问题导致长达十三年之久尚未交付房屋。另,由于棉七职工人数众多,各家各户的情况比较复杂,既有产权人又有承租人,既有起诉过的又有从未诉过的,既有对过渡费数额有争议的,又有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且收房后仍起诉的,甚至还有涉及继承的情况。该项目情况复杂多样,历史遗留问题较多。本案就承租人是否享有产权存在争议较大,案件比较复杂。另,针对争议不大的产权人开庭的案件还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针对争议较大的承租人案件反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法无据。故,恳请贵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综上所述,原告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没有参加房改,针对被拆迁的原住房面积仅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依据河北省建设厅出具编号冀建房【2008】480号文,回迁后的房屋尚未私有化,原告依据产权调换的基础事实不存在,诉请支付过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田志斌已经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故,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日,田士英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佳兴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石家庄市东房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丁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于石家庄市桥东区,房屋性质私有,用途住宅,建筑面积54.01平方米;乙方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的坐落位置为水木大兴4-2-2405,建筑面积为86.18平方米;乙方应支付甲方产权调换差价款;采取自行过渡方式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计算,过渡起始时间以交房单为准,共计36个月,首次计发18个月,计14582.70元,以后每6个月发放一次,超期过渡的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原告田志斌系田士英之子,田士英唯一合法继承人。曾就与被告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0)冀0104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民终8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达成一致意见,对全部超期过渡费180,000元,原告选择被告分五年期的方式支付,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给原告办理了交钥匙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结算单、公证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民终8139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全部超期过渡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调解协议书》之外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志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元,由原告田志斌负担。

由被告河北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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