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斌,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者现住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X局,住所地义县城关乡东关村迎宾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吕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飞飞、何秀颀,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X局,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998号。

法定代表人:于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该局法制支队科员。

原审第三人:张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原审第三人:王雷,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业,住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斌与被上诉人义县X局、锦州市X局,原审第三人张强、王雷治安X处罚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727行初57号X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斌,被上诉人义县X局得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飞飞、何秀颀,被上诉人锦州市X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原审第三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斌与赵麒然系父子关系,2020年7月12日,赵斌驾驶厢式货车行驶至义县××街××狗肉饭店门前××马路上时,坐在副驾驶的赵麒然因行驶问题与正在行驶过程中的电动车车主张强发生口角,后张强把电动车停在该厢式货车前方并下车走到该厢式货车的副驾驶门处,赵斌与赵麒然均下车并共同与张强发生肢体冲突,赵斌踹了张强一脚,赵麒然踹了张强腹部一脚,致使张强入院治疗,经义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头部损伤、胸部损伤,CT检查报告显示右侧第4肋骨骨折,左侧第2、3肋骨不完全骨折,左侧第12肋骨形态不规整改变。2020年7月31日,义县X局聘请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强受伤的肋骨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8月18日,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强右侧第四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义县X局经过案件受理、询问、调取证据、先行告知等程序,于2020年10月3日作出锦公义(治)行罚决字〔2020〕513号X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给予赵斌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X处罚。赵斌向锦州市X局申请X复议,请求撤销义县X局作出的锦公义(治)行罚决字〔2020〕513号X处罚决定,锦州市X局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至义县X局,并要求义县X局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锦州市X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X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0年10月23日,义县X局作出义公复答字〔2020〕第11号X复议答复书。2020年11月20日,锦州市X局作出锦公行复字[2020]第67号X复议决定书,维持义县X局作出的锦公义(治)行罚决字〔2020〕513号X处罚决定,并向赵斌邮寄送达。2020年12月10日,赵斌向本院提起X诉讼,请求责令义县X局撤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法对张强作出X拘留处罚,并追究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的违法责任。经电话询问赵斌,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义县X局作出的X处罚决定。张强因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义县X局义州镇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X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X复议法》的规定,参照《X机关办理X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义县X局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对本案有管辖权,锦州市X局依法履行X复议职责。针对被告义县X局作出的X处罚决定:在事实方面,原告与另一违法行为人赵麒然共同与第三人张强发生肢体冲突,并将第三人张强打伤致其入院治疗,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X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的X处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程序方面,被告义县X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X机关办理X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依法受案,制作受案登记表;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并通知其家属;对违法嫌疑人及证人依法进行询问;依法对违法嫌疑人的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依法对拟作出X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依法制作X处罚决定书并向违法行为人宣告及送达。被告义县X局作出的X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针对被告锦州市X局作出的X复议决定:被告锦州市X局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义县X局并要求其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书面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X复议决定。以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X复议法》的规定,被告锦州市X局作出的X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斌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727行初57号X判决;2、撤销义县X局作出的锦公义(治)行罚决字〔2020〕513号X处罚决定,撤销锦州市X局作出锦公行复字[2020]第67号X复议决定;3、由其他X机关重新审理此案。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对证据的认证是错误的。首先,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毋庸置疑,上诉人在录音时,也告知派出所办案人员在录音。录音证据显示,原审第三人张强拖关系找派出所办人情案。截止8月27日,派出所都没有收到在卷宗11页中7月24日签收的证据,那这就是在8月27日以后偷放在里面的,对卷宗弄虚作假,涉嫌犯罪。派出所连卷宗都敢弄虚作假,那对我的案件的审理,势必偏袒原审第三人张强,对案件进行误判和错判。证据显示派出所在办理本案时的违法违规事实,怎么能和本案没有关联性!2、新的情况。派出所在案发次日,也就是7月13日,曾到义县县医院给原审第三人张强做笔录。为什么在卷宗中没有这份笔录?是不是被派出所给“抽出来”了?派出所在卷宗上公然的弄虚作假、渎职,给本案的定性和审理造成了错误的引导。3、关于原审第三人张强向我索要30万元钱的电话录音。此证据属于《X机关办理X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四款(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和第六款。我向派出所指导员邹宇超和办案民警王航提供此证据,他们不予受理。他们的行为违反了《X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X局在答辩中以我要求立案第三人张强X掩盖这一事实。我只是提供这一证据,按照《X机关办理X案件程序规定》,他们理应受理,能不能定为X不是他们不受理证据的理由。4、X局的陈述和原审第三人张强的笔录完全一致。并且掩盖了原审第三人张强在向我车走过来时对我进行谩骂及敲打我车体的事实。X局对第三人张强的处罚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之规定,属于截车。上诉人认为,X局对原审第三人张强处罚适用的法规不当。他骂截车在先,后边走边对我进行谩骂,到车边后又打击车体,他的行为属于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之规定。属于寻恤滋事行为。5、在X局的描述中,我和原审第三人张强属于互殴。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张强也应受到拘留的处罚。但X局对原审第三人张强殴打我的事实却没有任何的处罚,包庇意图昭然若揭,践踏法律,知法犯法。6、X局对我和赵麒然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之规定,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上诉人认为,X局适用的法律不当,不能以够两个人就认定为结伙。我们没有纠集行为,也没有预备行为,更没有共同行为的意思联络。我们只是在正常行驶途中,遇到谩骂、被截停、继续谩骂、打击车体后的一种自我保护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希望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义县X局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锦州市X局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张强述称,不是我截上诉人的车,上诉人陈述的不正确,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上诉人差点撞到我,我才停下,但是我没有下车,我只说了一句这车怎么开的,差点撞到我,然后我继续往前走,在走的过程中,赵麒然对我进行谩骂,我想差点撞到人还骂人,还讲不讲理,随后我站下,然后我去和上诉人理论,我下车到赵麒然的位置,然后赵麒然不说没有撞到你吗,打你能怎么样,然后赵斌告诉赵麒然往死里打,这事实有监控录像,赵斌先打我的,然后赵麒然打的我。在殴打我的过程中我没有还手。

原审第三人王雷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X部2007年公布的《X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义县X局依法调取涉案地段的监控录像,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受伤后果,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关于殴打的事实有视频录像作为直接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因纠纷和案外人赵麒然(赵斌的儿子)共同殴打原审第三人张强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出于自卫的行为不应受到处罚的问题。行为属于互殴抑或制止违法侵害应当综合加以认定,对于行为人是出于防卫意图还是出于斗殴故意,事件的起因与经过、双方的语言和肢体动作等表现等均可加以佐证。本案中,通过视频录像可以发现上诉人在处理道路纠纷时,没有冷静的处理,其主动迎上去并进行打击的行为不是出于防卫意图,被上诉人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各方当事人的处罚区别对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晓颖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王锦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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