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金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被告:钟景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金良与被告钟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景发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共计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2日,于2020年2月2日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则承担违约金3000元。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钟景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2日,于2020年2月2日一次性归还,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则承担违约金3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钟景发向原告张金良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打入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元,由被告钟景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秋平 人民陪审员  刘 宾 人民陪审员  汪裕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宋 钊 书 记 员  饶泽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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