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诗超,北京格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榜样春天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连贵。
审理经过
原告张辉与被告榜样春天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榜样春天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264 849.48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44 141.58元;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4630.77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暖费3166.32元;6、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4
141.5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关于广渠家园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予被告。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每季度66 212.37元。合同并对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出现迟延交纳租金、物业费、供暖费的行为,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任何支付义务。2020年11月份,原告至涉案房屋索要租金,发现涉案房屋被朝阳区人民法院查封,封条日期为2020年9、10月左右。此前被告正常办公。2020年底,经原告申请,朝阳区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解封,原告于2021年1月将被告办公用品统一放置在一间房间中,其他房间空置,原告持有钥匙。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及各项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此诉。
被告辩称
被告榜样春天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关于广渠家园X号房屋系原告所有。2020年1月3日,原告(甲方)与榜样春天文化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更名为榜样春天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即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租予被告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5.5元/日/建筑平方米(不含物业费)。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租金66 212.37元,于上期租金届满前5日支付。租赁期间,乙方承担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乙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二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用于办公,但未向原告交纳过租金。
关于物业费一节,原告提交物业公司出具的广渠家园4号楼17层应支付物业费清单,显示2020年物业费为6174.36元,提交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物业费交纳收据,证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7层房屋2019年度、2020年度物业费均已交纳。
关于供暖费一节,原告提交的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热费交纳明细表,显示2020年至2021年供暖季应收金额为3166.32元,提交供暖费发票,证明上述供暖费已交纳。
关于租金一节,原告表示原告系案外人徐晓永的司机,徐晓永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庆系朋友关系,广渠家园X13套房屋,除涉案房屋外,均为徐晓永所有。此前,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3套房屋,均由被告关联公司金色榜样(北京)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榜样公司)与原告及徐晓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金色榜样公司于2019年6月向原告出具欠费承诺书,并于2020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性文件,对之前拖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进行了结算,考虑到徐晓永与被告前法定代表人张庆系朋友关系,及金色榜样公司对外负债情况等因素,故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催缴租金,被告未予交纳,之后就联系不上了。原告另表示被告系文化传媒公司,疫情期间是否办公不清楚,但2020年9、10月份涉案房屋被朝阳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于2021年1月,将被告办公用品统一放置在一间房间中,原告持有涉案钥匙,其他房间至今仍处于空置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未如期支付租金,且原告表示已于2021年1月自行收回房屋,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前,被告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租金应予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租赁涉案房屋用于办公,疫情期间,对被告使用涉案房屋办公造成一定影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本院将综合考虑疫情因素,按照公平原则予以酌定。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腾退涉案房屋,鉴于被告物品至今仍存放于涉案房屋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鉴于涉案房屋至今仍处于空置状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及供暖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实质系用于弥补当事人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鉴于原告于2021年1月已自行收回涉案房屋,原告亦应积极利用涉案房屋,防止损失扩大,且在本案中,原告已单独主张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两个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行为、原告损失等因素,按照公平原则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张辉与被告榜样春天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
二、被告榜样春天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辉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242
778.69元;
三、被告榜样春天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辉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44 141.58元;
四、被告榜样春天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辉支付2020年3月1日至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4630.77元;
五、被告榜样春天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辉支付供暖费3166.32元;
六、被告榜样春天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辉支付违约金10 000元;
七、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4元,由原告张辉负担1046元(已交纳),由被告榜样春天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榜样春天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