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元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红,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平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开,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负责人:周平祥,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元瑞因与被申请人周平祥、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温宿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刘元瑞申请再审称,首先,一审判决中对2014年4月30日农业银行转账借款35万元漏算利息483470元,二审判决认为刘元瑞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未提起上诉,故对刘元瑞该项述称不予审理;其次,一审判决认为刘元瑞主张现金交付证据不足,二审审理阶段刘元瑞提供了个人银行取款记录及证人证言,二审判决认为刘元瑞未提起上诉不予审理;再次,如借款金额仅为银行转账的1464600元,周平祥出具了共计365万元的借条,不足两年时间利率高达80%,不符合常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周平祥、汇众公司、汇众公司温宿县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刘元瑞主张借款35万元漏算利息483470元的问题。刘元瑞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二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刘元瑞作为出借人应当对其是否向借款人周平祥履行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刘元瑞主张其向周平祥交付现金273.54万元,本院审查期间,刘元瑞申请证人张金龙作证,拟证明刘元瑞向周平祥交付了两笔共计80万元现金,因刘元瑞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交付现金的主张予以充分佐证,故仅凭有利于刘元瑞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刘元瑞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认定本案借款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刘元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元瑞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