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嘉陵江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0650H。

主要负责人:陈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琦,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玉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被告张玉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080.01元,利息和滞纳金63874.5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款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

1、立约信息:2013年1月29日,被告在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2××××2827信用卡一张。

2、合同约定:根据印刷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具体以对账单记载的日起为准;除预借现金外的交易自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的期间为免息还款期,期内还款无需支付除预借现金外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如未在到期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应按预借现金外的全部透支交易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如被告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

3、合同履行: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开始启用信用卡,自2014年8月27日开始逾期偿还账单,信用卡于2014年11月1日被停止使用。信用卡交易明细记载,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97080.01元、利息55250.02元、滞纳金8624.5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透支使用原告的信用卡,但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账单金额,应当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计收利息和滞纳金的标准过高,被告的违约责任过重,本院酌情确定以拖欠透支本金97080.01元为基数,自停卡之日起按合计年利率24%计收利息和滞纳金,至2016年9月1日为43362元。此后,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透支本金97080.01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合计4336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日,之后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0元,公告费73元,均由被告张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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