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殿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秀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军因与被上诉人郑殿庆、冯秀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3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军上诉请求:通过法律途径由郑殿庆和冯秀真二人共同支付原告种子款67550元,利息5404元,共计支付原告72954元;上诉费用由郑殿庆和冯秀真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6日江军起诉状已经说明其与郑殿庆是通过冯秀真认识的,5月18日开庭,庭上郑殿庆和冯秀真二人供认不讳。这就说明冯秀真与本案有着直接关系,江军提供了冯秀真向江军要玉米种和麦种的事实录音和冯秀真答应最近给江军钱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冯秀真说这几天钱没拿到等两天钱拿到就给我,这足够证明冯秀真愿意和郑殿庆共同承担欠江军的欠款,冯秀真也起到了愿意还款和担保作用,而且通话录音冯秀真也承认了玉米种和麦种是她要的,既然承认了要货的事实就得履行还账义务,而一审判决书上说江军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冯秀真与其有买卖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所以江军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决。5月18日审判长李学伟让江军复制了瓷碟录音,下午3点左右江军给审判长李学伟打了电话,让江军把瓷碟录音交到利辛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8号窗口,并写明了审判长李学伟收,怎么会没提供冯秀真与其有买卖关系呢?为此应该以证据为事实公正判决郑殿庆和冯秀真二人共同承担所欠种子款及利息,以上证据确凿,事实充分。希望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21年5月18日开庭时全部录像过程,郑殿庆谎话连篇,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说江军出售假种子,于4月21日拨打了市长热线和利辛农业执法大队电话,均被回绝。望中级人民法院彻底调查事实,给予公正判决,判决被告郑殿庆和冯秀真二人共同偿还所有款项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郑殿庆答辩称,种子质量不好,有的种子没有玉米棒,郑殿庆给江军打很多电话,都没接,江军也不去客户家看。
冯秀真答辩称,冯秀真不应该还款,郑殿庆让冯秀真帮他打个电话给江军要的种子,冯秀真就打的电话,冯秀真没说让江军给郑殿庆假种子。
一审原告诉称
江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通过法律途径由被告郑殿庆、冯秀真二人支付原告种子款67550元,利息5404元,共计729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军经营种子生意2013年至2020年期间郑殿庆多次从江军处购买种子,后经双方于2020年12月8日结算由郑殿庆向江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江军种子款陆万柒仟伍佰伍拾元(67550元)郑殿庆2020年12月8号”。庭审中,郑殿庆对欠款没有异议。此款经多次催要,郑殿庆至今未偿还。上述案件事实,由江军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电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内容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出卖人江军已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郑殿庆,买受人郑殿庆应向出卖人江军支付价款的义务。郑殿庆抗辩其种子假的,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且郑殿庆称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多次向江军说明所购买的玉米种是假的,但2020年12月8日玉米已过秋收完毕季节,其并于2020年12月8日向江军出具欠条一份,数额为67550元,对郑殿庆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郑殿庆抗辩欠条是江军逼迫其写的,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江军请求冯秀真与郑殿庆共同偿还玉米种款67550元及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冯秀真与其有买卖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江军请求郑殿庆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因江军未向法庭提交首次向郑殿庆催要欠款的证据,一审法院按江军首次向法院起诉之日当月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对江军请求郑殿庆支付玉米种款675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殿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军玉米种款67550元及损失(自2021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郑殿庆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冯秀真是否与郑殿庆共同经营,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江军认可其于2013年就开始向郑殿庆提供种子了,案涉玉米种子是江军送到郑殿庆的家中,种子欠款的欠条是由郑殿庆出具。江军持有郑殿庆出具的欠条且对欠条内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江军与郑殿庆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郑殿庆应支付江军玉米种款及损失,并无不当。江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冯秀真与郑殿庆系共同经营,也不能证明冯秀真应对案涉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对江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上诉人江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