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刘某,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2015年3月3日,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开刑初字第00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至2016年11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6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8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同改罪犯证词和罪犯个人计分考核台帐、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审查表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操作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记奖2次。罚金二万元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同改罪犯证词、罪犯个人计分考核台帐、罪犯违规扣分情况汇总表、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罪犯财产类判决执行情况调查表、洪泽湖监狱个人资金对账单、罪犯关于财产类判决的履行计划、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审查表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因罪犯刘某被判处的财产刑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某准予减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滕晓春 审 判 员 谢朝晖 代理审判员 陈 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曾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