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永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真真,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明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永兴与被告张明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兴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明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永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运费1244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716.33元,共计128116.33元及利息(以128116.33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邓美荣诉张明柱、许永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9)鲁162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明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美荣运费124400元并支付原告邓美荣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许永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美荣运费150000元并支付原告邓美荣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张明柱与许永兴对以上债务互付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462.66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7432.66元,由张明柱、许永兴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邓美荣申请强制执行,经阳信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主持调解,许永兴于2020年8月26日主动履行判决义务,支付邓美荣280000元,并向阳信县人民法院支付案件执行费4127元,该案执行终结。原告认为,根据(2019)鲁162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有权就已支付邓美荣的运费1244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432.66元的一半即3716.33元向被告张明柱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明柱辩称,当初给邓美荣写欠条前,许永兴以欺诈行为让张明柱以179000元入股作为股金,此时才给邓美荣打的欠条124400元,要张明柱承担这个运费,许永兴需将179000元的股金退还给张明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明柱对许永兴提交的证据一(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阳信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2执448号执行通知书一份、阳信县人民法院询问邓美荣代理人询问笔录一份、许永兴中国建设银行尾号1337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张明柱提交的证据一(张明柱自行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许永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事情经过是其单方陈述,阳信县人民法院在审理邓美荣案件时,其已充分进行了阐述和抗辩,该事情经过不能对抗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张明柱自行陈述,无其他有效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对于张明柱提交的证据二(那长水和史海军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许永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无法核实那长水、史海军两位出具证明的人员身份,也无法确认两份证明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也无法对抗阳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综上,被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张明柱未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该两份证言的证明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其真实,也无法对抗法院生效判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邓美荣与张明柱、许永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9)鲁162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明柱向邓美荣支付运费124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许永兴向邓美荣支付运费1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张明柱与与许永兴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责任;2.(2019)鲁162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邓美荣于2020年8月1日向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鲁1622执448号,许永兴于2020年8月26日向邓美荣支付过付款280000元,并支付执行费4127元,该案执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经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明柱向邓美荣支付运费124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许永兴向邓美荣支付运费1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张明柱与与许永兴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后许永兴共向邓美荣支付过付款280000元,其有权就超出自己责任的份额,向张明柱追偿。根据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决的责任份额,许永兴应向邓美荣支付154062元(运费15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合计4062.66元),张明柱应向邓美荣支付127770元(运费1244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合计3370元),其二人共应向邓美荣支付281832.66元,经执行法官调解,许永兴共支付280000元,按照比例分担,其可向张明柱追偿包括运费、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合计126939元,对其诉讼请求中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持利息的诉讼请求,许永兴向邓美荣支付过付款之日对张明柱的债权即告成立,许永兴可据此请求张明柱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从许永兴向邓美荣支付过付款之日起算,至张明柱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时止。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方法均无约定,亦无明确法律规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许永兴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2693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许永兴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明柱的反驳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明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永兴为其垫付的运费、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共计126939元及利息(以12693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明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合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