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锦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汪国锋,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创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劳利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围海新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青年西路535弄江家新村。
法定代表人:胡国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围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广贤路1009号10-1、10-5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广贤路1009号。
代表人:杨飞翔,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锦山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围海新晟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围海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毛锦山在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毛锦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