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绍汤,男,汉族,1941年7月26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蔡吉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孙桂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绍汤诉被告蔡吉功、孙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绍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吉功、孙桂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绍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000元及利息5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邻村的朋友,被告在陈集街上开办食品批发部经营食品销售生意。原告去被告批发部买东西时,被告说是过年进货需要资金周转,如果有钱让原告先借给被告周转一下。2011年8月31日被告去原告家拿走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年息为8厘。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走3000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2年8月份左右支付原告利息640元,之后再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总是用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蔡吉功未到庭答辩。
被告孙桂荣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两份,被告未到庭答辩及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邻村的朋友,后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8月31日被告去原告家拿走5000元,2011年9月17日又向原告借3000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2012年8月份左右支付原告利息640元,之后再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总是用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吉功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有其署名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罗绍汤要求被告蔡吉功偿还欠款8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桂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亦未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吉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绍汤欠款本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绍汤对被告孙桂荣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罗绍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4元,保全费15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蔡吉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