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晓静,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新疆新帝荣德名表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于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晓静与被告于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晓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晓静与被告于瑶原系乌鲁木齐市天山百货商场的同事,2017年7月3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部分积蓄28,5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于瑶,借马晓静贰万捌仟伍佰元整(28,5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31日。此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于瑶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马晓静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晓静曾向原告于瑶借款28,500元。
被告于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马晓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马晓静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1日,被告于瑶向原告马晓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于瑶今借马晓静贰万捌仟伍佰元整(28,500元整)。”被告于瑶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晓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瑶向其借款28,5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马晓静要求被告于瑶偿还借款本金28,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于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晓静借款本金2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公告费300元(原告马晓静已预交),由被告于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马晓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