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一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99号太白星座第1幢1单元23层12320号房。         法定代表人:于卫国,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萍,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北段158号。         法定代表人:罗宝利,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蕊,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男,公司职员。         被告:韩孙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光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青铜峡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一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一德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公司)、韩孙越、马光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陕西一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孙越、马光金、陕西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168784元;2.韩孙越、马光金、陕西建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8990元(以116878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韩孙越、马光金、陕西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973235.49元;2.韩孙越、马光金、陕西建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7251.79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韩孙越、马光金、陕西建工公司承担鉴定费用20000元。事实与理由:韩孙越与陕西一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银洞沟煤矿工业广场高边坡治理工程二标段所有施工内容分包给陕西一德公司,约定价款为大包合同二标段总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后,除5%质保金外全款付清。2014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4月29日,该项目另一负责人马光金与陕西一德公司对工程量确认。经鉴定工程款为1723235.49元,韩孙越妻子转账50000元,韩孙越用车辆顶账700000元,还欠973235.49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一德公司提交其与韩孙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制件,韩孙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陕西一德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韩孙越自认与于卫国口头协议建设工程分包,且陕西一德公司提交的与马光金签订的工程量证明、与韩孙越签订的顶账协议,韩孙越提交的王淑萍转账凭证,给韩孙越出具的收据,均以于卫国名义签订或者出具,因此,陕西一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一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830元,退还陕西一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宽富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宗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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