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福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理,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1838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澳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海文商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222031448。 法定代表人:LOHPENGKON,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萍,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曹玄,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涛,贵州威驰(金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41020502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赵福利诉被告贵州澳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审理经过
澳马房开)、曹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
被告辩称
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理,被告澳马房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萍,被告曹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21年5月24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曹玄系朋友,2017年1月26日,曹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澳马房开,达成合议后原告将借款转至曹玄的个人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澳马房开辩称,借款属实,但据了解已经用澳马房开的房屋冲抵借款,相关房屋的租金已经由原告收取,后来公司收回房子,同意归还借款,但是没有资金。 被告曹玄辩称,原本是曹玄个人借款用于经营澳马房开,借条上澳马房开也是作为担保人盖章的,我是澳马房开的实际投资人,我的也是澳马房开的,澳马房开的也是我的,所以现在原告主张是二被告的共同借款我也认可,同意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当时确实协商过用房子抵款,原告也收取过租金,但是我已经被羁押一年多,具体情况不清楚,既然房子现在澳马房开收回来了,该归还原告的钱就应当归还。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原告转账97万元给曹玄,附言为“赵福利借款给曹玄,澳马公司担保”,当日,曹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赵福利100万元,澳马房开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借款月利率3%,原告否认收取过澳马房开的租金冲抵利息,二被告称无法在本案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意以原告认可的利息为准,若之后核实存在该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抵扣,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曹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尚在审理中,本案借款未列入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曹玄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澳马房开,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曹玄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向曹玄转账的银行流水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曹玄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偿还。虽然借条载明澳马房开为曹玄的借款提供担保,但二被告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其共同借款无异议并同意共同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澳马房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原告扣除首月利息3万元后实际出借了97万元,故被告应归还的本金为97万元,利息也应以97万元为基数计付。庭审中原告主张截止2017年底的利息二被告已付清,且二被告同意以原告认可的利息为准,现原告仅诉请二被告从2021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原告放弃其余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事实行为发生在2021年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澳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福利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澳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安 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莎 书 记 员 潘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