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乐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 宁县。 被告:刘三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乐乐与被告刘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三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2、判决被告以40000元为基数,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经杨**介绍,刘三龙向我借款40000元用于建房使用,我当日将现金40000元交于被告,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2018年底就偿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然一分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三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刘三龙向原告张乐乐借款40000元用于建房使用,被告收到现金4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乐乐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刘三龙,2017.1.18”。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由被告刘三龙出具的签名借条、被告书写借条的视频予以证实,上述借款事实清楚,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4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应参照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乐乐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4.35%承担借款40000元自2021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刘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旭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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