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人民北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9150105733。
法定代表人:闵荣辉,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复兴信用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复兴信用社员工。
被告:石付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罗林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付才、罗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杨敏、被告石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赤水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石付才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7,771.00元及截止2021年4月10日所欠利息(含罚息)106,379.29元,本息合计204,149.86元,后期利息利随本清;二、请求赤水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林英立即对以上石付才所欠债务共同还款结息责任,后期利息利随本清;三、判令被告石付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4日通过《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对被告石付才综合授信为1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为24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石付才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被告符合原告借款条件的前提下,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提供贷款支持。约定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还约定,被告在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石付才于2014年3月4日向复兴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购房,借款方式为信用,借款于2017年3月3日到期,结息至2015年10月18日,截止2021年4月10日止尚拖欠借款本金为97,771.00元,拖欠利息为106,379.29元,全部本息合计204,149.8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石付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石付才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信贷资金安全带来极大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赤水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追究被告的还款结息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全部本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石付才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都没有异议,该人家银行的要还,但是我目前没有能力还这个钱,当时是帮艾吉良贷款的。我家庭生活压力大,经济困难,我倒是愿意每个月还一点。
被告罗林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对案件事实确定为:原告于2015年3月4日通过《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对被告石付才综合授信为100,000.00元,授信有效期限为24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石付才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被告符合原告借款条件的前提下,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提供贷款支持,约定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还约定,被告在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被告石付才于2015年3月4日向复兴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为8.45‰),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种类为信用,借款于2017年3月3日到期,结息至2015年10月18日,截止2021年4月10日止尚拖欠借款本金97,771.00元,利息106,378.86元。
被告罗林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与被告石付才系夫妻,共同承担债权债务。
借款到期后,被告石付才、罗林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授信通知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转入借款户账户的入账流水复印件、利息计算表、催收还息收据复印件、催收图片等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在案佐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付才、罗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7,771.00元及截止于2021年4月10日的利息106,378.86元;并自2021年4月11日起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675‰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81.00元,由被告石付才、罗林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