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巴州天能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塔指西路川亿银座2号楼2604室。

法定代表人:顾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杰,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一街北一巷21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根,职务不详。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天能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天能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巴州天能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1493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919元【33256.44元×4.75%÷12个月×24个月(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55987.40元×4.75%÷12个月×20个月(2019年2月至2020年10月)+60058元×4.75%÷12个月×14个月(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9年期间,我公司为被告提供机械的修理、保养等服务,共计产生维修费342555元,被告仅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修理费,尚欠149301元未支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维修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等服务产生维修费226510.4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五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6510.44元(2018年4月11日开具票号02927132的发票金额为3781.44元、2018年8月2日开具票号为01956969的发票金额为80045元、2018年9月20日开具票号为02023235的发票金额为8320元、2018年11月15日开具票号为03833432的发票金额为131094元、2018年11月15日开具票号为03833433的发票金额为3270元),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了三笔维修款:2018年7月31日支付72000元、2018年10月30日支付3270元、2018年11月2日支付117984元;尚欠33256.44元未支付。后,原告又为被告提供维修产生维修费60058元,分别如下:****年**月**日出生维修费25890元、****年**月**日出生维修费23968元、****年**月**日出生维修费4500元、2019年9月24日更换C15发动机喷油器产生维修费2900元、2019年9月24日检修撬装泵产生维修费2000元、2019年9年24日检修卡特C15发动机产生维修费800元。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原告再次给被告维修产生维修及材料费48265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9年1月23日向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5987.40元(含税)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维修费149301.84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4930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疆华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塔河项目部经济结算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新疆华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执行情况及现场工作量签证单、巴州天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现场修理派工结算单、巴州天能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签证单及发票交接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维修等服务,被告支付了部分维修费,尚欠维修费149301.84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4930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919元【33256.44元×4.75%÷12个月×24个月(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55987.40元×4.75%÷12个月×20个月(2019年2月至2020年10月)+60058元×4.75%÷12个月×14个月(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天能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49301元;

二、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天能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利息10919元【33256.44元×4.75%÷12个月×24个月(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55987.40元×4.75%÷12个月×20个月(2019年2月至2020年10月)+60058元×4.75%÷12个月×14个月(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政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四 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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