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北侧1栋418室。
法定代表人:陈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龄,女,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李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原县,住山东省平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达信公司)与被告李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银达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6122.83元;2.判令被告每日按垫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为基数,从垫付之日2020年12月24日起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截至2021年3月29日资金占用费290.8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2日,被告与广州市蝶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金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FT-2020072200000038),被告向蝶金公司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用于车辆经营性流动资金。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协议》,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向蝶金公司提供担保,即当被告未按期向蝶金公司支付借款时,由原告代为支付相应款项并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协议约定,被告未能按照与蝶金公司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被告应当自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之日起按照垫付款/回购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被告应按借款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经追偿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7月22日,李宁(借款方)与蝶金公司(贷款方)通过电子签名方式签订编号为FT-2020072200000038的《借款合同》,约定李宁向蝶金公司贷款6000元用于车辆运营流动性资金,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起始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到期日顺延,年利率为11%。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个月固定还款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李宁同时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蝶金公司有权决定偿还本金、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等的顺序,在本合同项下存在多笔到期贷款、逾期贷款的,蝶金公司有权决定李宁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双方存在多笔到期借款合同的,蝶金公司有权决定每笔还款所履行的合同顺序。担保措施为由银达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蝶金公司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李宁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蝶金公司将每天按贷款剩余本金的0.06%计收罚息。李宁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罚息的,罚息计算期间为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电子签名经验证无误。当日,蝶金公司向李宁发放贷款6000元。
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李宁与银达信公司通过电子签名方式签订了编号为YFDJ20072766的《委托担保服务协议》,约定银达信公司就上述6000元贷款向蝶金公司提供担保服务,即李宁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应付款项时,银达信公司为李宁向蝶金公司履行垫付/回购/担保义务。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3年。银达信公司代李宁向贷款机构支付应付款项后,可依据本协议向李宁追偿其全部债务。全部债务指垫付款/回购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李宁未能按照与贷款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银达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李宁应当自银达信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之日起按照垫付款/回购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银达信公司有权要求李宁按照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协议首页所列明的各方的联系地址为有效的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各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本协议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件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法院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各方未能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也应视为送达,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变更方应履行通知义务,应自变更后5日内通知对方,若未及时通知对方变更情况的,协议首页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的电子签名经验证无误。
协议履行过程中,李宁出现逾期还款情况。2020年12月24日,银达信公司为李宁向蝶金公司代偿了逾期借款本金6000元、借款利息122.83元、逾期罚息0元,合计6122.83元。李宁未向银达信公司支付代偿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电子签约数据证据报告、电子支付凭证、《委托担保服务协议》、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还款明细、代偿证明、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宁与蝶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李宁与银达信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李宁收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后,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李宁未按期付款,致使银达信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银达信公司因此取得了对李宁的追偿权。故对于银达信公司要求李宁支付其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垫付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银达信公司要求李宁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者均属于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现银达信公司一并主张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该两项之和明显高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守约方可得利益等因素,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以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年利率15.4%),超出该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6122.83元;
二、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损失(以6122.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元(已交纳),由李宁负担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