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春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道通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黑龙江省国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厚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山县盛丰农业科技研究,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县。
法定代表人:杨树国,该研究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山县盛丰种业有限公,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县。
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经理。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民,白山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春利因与被上诉人克山县盛丰农业科技研究所(以下简称盛丰研究所)、克山县盛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顾厚友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口县人民法院(2016)黑1025民初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春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被上诉人克山县盛丰农业科技研究所、克山县盛丰种业有限公司、顾厚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民、被上诉人顾厚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记载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但判决书落款为审判员唐治宇;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而一审判决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4日,违反法定程序。另外,顾厚友在二审庭审中称其共计向种植户收购8万多元玉米种子,导致原审认定殷春利未向克山县盛丰农业科技研究所、克山县盛丰种业有限公司、顾厚友出售玉米种子的事实发生变化。重审时应查明该8万多元是否包含在21万元预订款之内,据实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林口县人民法院(2016)黑1025民初第6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林口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殷春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予以退回。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姜 山
审判员 卢文丽
审判员 黄晓丽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晓行
书记员衣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