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森鼎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F区第6栋(6)1单元20层19号房[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吕富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时凤,贵州久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一鸥,贵州久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常增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吴跃明,董事长。

被告: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革东镇环城东路47号。

负责人:陈敏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春,贵州重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宝,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贵州园方木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岑松镇屯州工业园区第一期标准厂房第6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龙佳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冠尧,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森鼎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鼎阁劳务公司”)诉被告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以下简称“越兴剑河分公司”)、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兴公司”)及第三人贵州园方木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鼎阁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富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一鸥、张时凤,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春、蔡小宝,第三人园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冠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森鼎阁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05758.5元及利息30593元(以305758.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1807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12519元;此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336351.5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将“北川西羌莫尼山庄园养生木屋度假村项目”中B户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于同年5月竣工验收,经核对,该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352530元。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补签《北川西羌莫尼山庄园养生木屋度假村项目劳务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为750元/㎡,总建筑面积为447.24㎡,总金额为335430元,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越兴剑河分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收到全部工程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给原告。但至今,越兴剑河分公司仅支付3万元,其余款项经多次催问无果。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森鼎阁劳务公司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越兴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越兴剑河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6.《劳务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7.工程量签证联系单,拟证明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量情况;8.工程竣工验收单、9.建筑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依法结算;10.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2018年2月11日,越兴剑河分公司向吕富春支付了4万元工程款,其中3万元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以及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1.照片(14张),拟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案涉合同工程施工义务,施工的范围还包括基础主体外装工程等;12.贵州省剑河县城江北岸文化创意园项目室内装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份)、剑河江北岸文化创意园项目室内精装修项目劳务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自愿提交的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仅有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该份合同与本案案涉工程劳务合同签订形式一致,盖章是越兴剑河分公司签合同的固定方式,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故案涉合同是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13.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实际施工公司是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是潘建,还有一个是黄**伟,我们是3月份进场,五月份结束施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越兴剑河分公司辩称:越兴剑河分公司非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包分包给原告。虽然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中的公章是我公司的,但我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署该份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9)川0726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是第三人,与被告无关。

越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园方公司辩称:1、本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6栋木屋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范围仅为主体木结构安装以及屋面、墙面装饰,因6栋木屋安装所需一切材料均由第三人直接提供,原告仅需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根据图纸进行安装,故双方就该项目的约定工程单价为劳务费420元/㎡,并签订了合同,但因第三人在保管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的火灾,导致第三人不能提供该份合同;2、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所派驻的施工负责人任晁申,一切施工报备等事宜均由该负责人负责,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第三人认可的负责人签字,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园方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木屋工程建设合同、工程竣工报告,拟证明第三人向发包人广州市阿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米农业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其中木屋架设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一切施工材料及设备均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劳务作业的承包单价为420元/㎡,第三人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任晁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项目验收后未签订任何项目施工协议,也未对项目进行结算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6号、10号、12号证据,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有原件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与原告在业务往来中签订合同的固定方式为在落款处盖公章无需经办人签字,亦能证明原告是从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处承接了案涉工程以及2018年2月11日,越兴剑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案涉工程款这一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7号、8号、9号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进行施工,但无法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对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因原告事先没有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人彭某在庭外亦听到了部分庭审情况,且所述的进场施工时间与原告陈述有出入,被告亦不予认可其证明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提供的第1号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第三人,但对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是否从第三人处承接案涉工程并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证。对第三人提交的第2号证据,结合已生效(2019)川0726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由阿米农业公司发包给第三人,阿米农业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第三人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任晁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阿米农业公司与贵州园方林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第三人更名前的公司名称)签订合同编号为ARMI-JS-20171225003的《木屋工程建设合同》,由贵州园方林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阿米农业公司发包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北川县养生木屋度假村”工程(即案涉工程)。2018年1月4日,贵州园方林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贵州园方木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现在的公司名称)。2018年5月10日,第三人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修建,向阿米农业公司发出《工程竣工报告》,阿米农业公司签章确认后,拖延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第三人于2019年5月9日向四川省北川县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该院作出了(2019)川0726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贵州园方木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阿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木屋工程建设合同》;二、……;三、由广州市阿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贵州园方木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15964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主张前述工程中的“B户型”劳务系由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于2018年1月分包给原告先行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是与项目负责人潘健在对接工程量的增加、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等事宜。2018年5月28日,原告与潘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在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8年7月18日才补签《北川西羌莫尼山庄园养生木屋度假村项目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为750元/㎡,总建筑面积为447.24㎡,总金额为335430元,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越兴剑河分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收到全部工程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给原告”,但至今,越兴剑河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3万元,其余款项经多次催问无果,故而成讼。庭审中,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表示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北川西羌莫尼山庄园养生木屋度假村项目劳务施工合同》,但因其未从第三人处承接到案涉工程,导致与原告签订的《北川西羌莫尼山庄园养生木屋度假村项目劳务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第三人表示其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并未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而是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范围仅为主体木结构安装以及屋面、墙面装饰,因6栋木屋安装所需一切材料均由第三人直接提供,原告仅需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根据图纸进行安装,双方就该项目的约定工程单价为劳务费420元/㎡,并签订了合同,但因一起火灾事故,造成前述合同被烧毁,导致第三人不能提供该份合同,而且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第三人的公司员工任晁申。休庭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不成。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书面向本院表示放弃鉴定申请。

另查明,案外人潘健已因病去逝,案外人任晁申现无法联系上。原告与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签订的《北川西羌莫尼山庄园养生木屋度假村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中的甲方为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乙方为原告森鼎阁劳务公司)载明:“三、合同定总价:1、单价:75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2、施工图纸建筑面积:B户型:74.54平方米每户;共计6户,合计面积74.54×6=447.24平方米。3、合计金额:750元/平方米×447.24平方米=335430.00元(大写:叁拾叁万伍仟肆佰叁拾元整)”。并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和时间作了约定:第一次付费100000元,付费时间:主体结构及建筑防水制作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相关验收资料,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审核通过后,甲方在2018年7月20日前支付;第二次付费151572.5元,付费时间:屋面、盖瓦、楼梯结构、室外装饰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相关验收资料,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审核通过后,乙方配合甲方向建设单位组织验收,若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通过并拨付60%工程款给甲方,甲方在收到60%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乙方,若没有通过建设单位验收,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十二个月内支付;结算款67086元,付费时间: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结算,待乙方配合甲方对各项验收文件申报建设单位,若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通过并拨付90%工程款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乙方;结算款16771.5元,本项目主体结构质保期3年,建筑防水质保期5年,质保期到后,乙方提交质保期退还申请,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甲方扣除各项应扣款项后退还乙方,若质保金不够扣除,甲方有权从其他项目工程款扣除,质保金不计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森鼎阁劳务公司与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签订的《北川西羌莫尼山庄园养生木屋度假村项目劳务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所做的工程总价如何认定;3、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森鼎阁劳务公司与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签订的《北川西羌莫尼山庄园养生木屋度假村项目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的形式是双方在签订其他工程项目合同的固定形式,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亦对合同中所盖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案涉工程从已生效(2019)川0726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来看其承包方为第三人园方公司,且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和第三人园方公司均主张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未取得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系由第三人园方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但是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和第三人园方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森鼎阁劳务公司与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北川西羌莫尼山庄园养生木屋度假村项目劳务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从已生效的(2019)川0726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经发包方阿米农业公司签章确认验收,再结合原告与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补签的《北川西羌莫尼山庄园养生木屋度假村项目劳务施工合同》中明确案涉工程的总价为:750元/平方米×447.24平方米=335430元,故原告所做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为335430元,扣除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和5%的质保金16771.5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288658.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与潘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联系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建设工程结算书主张实际工程总价为35253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潘健的行为是经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的授权且前述结算凭证上并未盖有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的公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288658.5元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与被告越兴公司系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越兴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再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应付工程款及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认定如下:第一段计息时间:合同约定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应在2018年7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但实际只向原告支付30000元,故被告应以未支付工程价款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二段计息时间:因合同对应付工程价款151572.5元和67086元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在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按比例拨付的工程价款后才向原告支付,但经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阿米农业公司未对被告负有直接付款义务,故应视为双方对该部分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结合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故被告越兴剑河分公司应以未支付工程价款218658.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求中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森鼎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88658.5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70000元未付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以218658.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18658.5元的未付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森鼎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州森鼎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16元,被告浙江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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