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二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J。 代表人:陶俊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帆,北京德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林、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车损290400元、评估费14838元、施救费7100元,拆检费5000元,三者修理费13944.81元,纯净水损失2205元,合计333487.81元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车损金额以鉴定金额为准,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劳务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施救费过高;三者修车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费用应当向三者的所有权人进行赔付,与原告无关;三者纯净水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范围,故保险公司在该案中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7日,张磊(王玉平雇请司机)驾驶王玉平所有的鄂F×××××-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顾金锋驾驶的鄂F×××××-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及顾金锋车拉载的矿泉水受损的的交通事故。 2018年7月6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认定鄂F×××××-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3944.81元及纯净水损失2205元,同年7月22日金勇出具给张磊支付顾金锋给车辆修理费14000元收条及转账记录,证明张磊已赔偿鄂F×××××-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理费14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车辆开支施救费7100元。2021年3月12日,湖北衡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认定:评估标的为一辆豪沃牌半挂牵引车,品牌型号:ZZ4257V324HE1B,鄂F×××××,车辆识别代码:LZZ1CLVB7HA095623,发动机号:150417213257。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零肆佰元整(¥290400元)(已扣残值10560元)。原告为此开支评估费14838元及拆检费5000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3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责任险保险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检费票据、定损单两份、收条、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关于拆检费的问题。保险公司辩称拆检费系间接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车辆在定损时,鉴定机关要求对车辆进行拆检,拆检也是为了正确反映车损,且原告也提供了拆检费票据,故该费用是必要的开支,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者的车损及财产损失能否与本案合并审理。鄂F×××××-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损失均系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且三者的损失原告已据实支付,故本案可以一并审理。 关于纯净水损失的问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纯净水进行了定损,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赔偿,故对该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玉平保险赔偿款的确认: 1、交强险范围确认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确认为11944.81元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条、转账记录,本院依法确认三者车辆损失为13944.81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944.81元。 3、机动车损失险范围确认为317338元 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290400元(已扣残值10560元)、评估费14838元、拆检费5000元、施救费7100元,合计:317338元,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为330000元,该赔偿款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317338元(残值归原告所有),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7338元。 综上,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31282.81元(其中:交强险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1944.81元、机动车损失险为317338)。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4月24日)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29日)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平经济损失331282.81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2元,减半收取3151元,由原告王玉平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3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年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涂寒 书记员曾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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