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科利华锅炉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支路以东、规划路以南W4-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WQ8D985。
法定代表人:BartAaronAitken,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元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水清,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媛,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科利华锅炉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华公司)诉被告张元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利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被告张元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水清、林锦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利华锅炉设备(常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夏劳人仲案字[2021]第0347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325976.2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1月份报销费用人民币11277.21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对夏劳人仲案字[2021]第0347号仲裁裁决书的第四、五项裁决内容无异议,故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实体和程序均合法。被告在与客户宝成公司的电极锅炉业务中存在欺瞒欺骗和错误引导客户、以及危害原告利益的违纪行为。在原告处担任销售总监的张振宇于2020年6月30日从原告处离职,后张振宇的工作由被告接替。被告在2020年10月30日与客户宝成公司总工程师李耀荣微信沟通中,故意对张振宇已经离职的事实未向客户及时披露,欺瞒欺骗客户,故意错误引导客户与已经离职的张振宇沟通,导致客户以为张振宇仍然在职,造成很多工作及处理订单事宜的消极拖延,客户很多项目的配件未能及时下单,未能按时完成设备的维修维护,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利益,也导致客户商业信誉严重受损,并造成直接损失约40万元,同时,因供货严重拖延导致180万元货款未能收回。另外,被告对处理客户提出的采购要求在工作上消极对待,客户在收到的配件无法使用的情况下联系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作出任何回复,甚至客户提出的配件报价事宜也未能得到被告的回复。根据原告处经民主程序制定的《科利华锅炉设备(常熟)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科利华常熟厂以诚信和正直为行事理念,所有员工必须遵循此准则,不可违反”,被告错误引导客户、消极对待工作的行为已经违背原告规章制度的诚信和正直基本行为准则且严重危害原告利益。根据该手册的规定:“违反该准则的违纪处分包括训斥、停职、降职或解除劳务合同”,被告本人也签字确认签收了该份《员工手册》,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是知晓的。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告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主张的报销款,在被告配合公司顺利完成工作交接后再行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元宏辩称:科利华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10月30日前就将张振宇离职情况告知答辩人,其主张答辩人存在欺骗和错误引导客户以及危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与事实不符。科利华公司确认此前与宝成公司的锅炉项目均由张振宇负责,则正常情况下,张振宇不在科利华任职,且不再负责该项目时,科利华公司应当主动发函告知宝成公司,而本案中,很明显宝成公司一直不知道张振宇已离职一事,说明科利华公司从未主动告知宝成公司,该行为明细不符常理。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回复宝成公司张振宇未离职,主观上没有恶意和过错,不属于严重失职行为,更未造成科利华公司的任何利益损失。科利华公司根据宝成公司《投诉信》主张答辩人工作严重失职,给客户造成严重的声誉及经济损失,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夏劳人仲案字[2021]第034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科利华公司本案的各项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元宏于2013年9月1日进入科利华锅炉(深圳)有限公司,后因科利华锅炉(深圳)有限公司要注销,张元宏于2019年2月1日进入现科利华公司处,张元宏与科利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科利华锅炉(深圳)有限公司的工龄计入到科利华公司处。
张元宏与科利华公司于2020年3月3日签订了自2020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张元宏在厦门从事产品经理岗位。附件中还约定张元宏作为临时火管锅炉的销售经理,可获得销售订单的不含增值税开票金额的1%作为销售提成。张元宏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1731.75元。
另查明:科利华公司商务部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2日在上海办公室开会,会议议程中,2020年5月11日下午4点至5点由张振宇汇报工作,2020年5月12日下午1点至2点由张元宏汇报工作。科利华公司商务部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9日在上海办公室召开季度会议,2020年9月28日10时20分至10时40分由张元宏进行年度总结,没有张振宇参加。
科利华公司与宝成公司2020年9月2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卖方收到全款1个星期,发货地点为常熟市,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所有费用由买方承担,货物风险自交付至指定承运人的车板时转移给买方。后宝成公司要求顺丰物流运输,2020年9月14日宝成公司付款后,科利华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与常熟工厂采用顺丰物流发货。
张元宏2020年10月30日与宝成公司总工程师李耀荣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耀荣说:“元宏你好!听说你现在担任老总了。张振宇现在还是CB公司人员吗,最近有什么新的调整。”,张元宏说:“李总好!我还是老样子,后期项目的事都是我和张振宇张总在和美国总部协调,有什么问题您直接和张总谈就行,您别多虑,除了我跟他以外,CB没有其他人能在这件事上维护宝成的利益了”,李耀荣说:“噢,那就好,外面传说张振宇已经不在CB公司了”。
张元宏知悉科利华公司《员工手册》,该手册第8.1条“商业行为准则”的第8.1.1款规定,“科利华常熟厂以诚信和正直为行事理念。该准则适用于全公司,公司各个员工以及公司所有的运营操作。所有员工必须遵循此准则,不可违反。任何员工发现违反此准则的行为,应立即汇报于其领导。”,第8.1.2条规定,“公司管理层必须阻止违法或不道德行为,且需调查各个可疑情况,运营经理必须立即纠正任何违规行为。并将违规行为及纠正措施汇报于科利华美国公司。程序:(1)公司信息、(2)利益冲突、(3)个人利益、(4)公司财产、(5)票据、(6)付款、(7)礼品、(8)报销账单、(9)政府官员及雇员、(10)违反该准则的违纪处分包括训斥、停职、降职或解除劳务合同。8.2.4.2款“利益冲突”规定,“每位员工对公司都有忠诚义务,自始至终都应维护保障公司的最大利益”。
科利华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载明张元宏于2013年9月1日加入科利华公司处,与科利华公司签订的当期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元宏在履职期间在与宝成公司工作中存在欺瞒和错误引导客户以及危害公司行为,根据《员工手册》第8.1条“商业行为准则”第8.1.1条”、第8.2.4.2条规定“利益冲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科利华公司决定自2020年11月30日起解除与张元宏的劳动合同。
张元宏2020年11月30日和2020年12月1日与科利华公司中国地区总裁潘晓春和科利华公司人事唐金芬的微信聊天,张元宏称:“我再次声明:我不接受你今天下午和人事唐金芬发送给我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的内容,说我危害公司利益是对我个人声誉的诬陷。与此同时你们还在现场附带一份你和唐金芬自己书写的以我为第一人称的辞职申请书,逼迫我现场签字,要求我承认因为个人原因辞职,对此行为我感到非常失望,我拒绝辞职。”
2020年11月30日,张元宏原持有及使用的邮箱账户密码被修改,无法登录。张元宏2020年9、10月份均是向科利华公司员工张志昀提交报销款项的材料,并由张志昀向科利华公司人事上报,张元宏通过邮件向科利华公司员工张志昀发送了2020年11月份报销项目电子报告。2021年1月19日,科利华公司人事唐金芬发邮件给张元宏,要求张元宏先归还由其保管的相关公司产权以及任职期间所产生的相关公司产权,后再支付报销款项。
科利华公司注册的IC燃烧器中文网站(××)和在阿里云购买注册的两个网站域名(××)和(××)是在2020年10月委托张元宏代为注册,前述三个网址的账户名和密码以及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都是张元宏的。
科利华公司没有成立工会。
2020年12月24日,张元宏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科利华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325976.25元(21731.75元/月×7.5个月×2倍);2、支付2020年11月份报销费用11277.21元。2021年1月4日,科利华公司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申请,要求张元宏:1、将Cieaver-Brooks中文域名(××)的登录账号和登录密码移交给科利华公司,且对用于建立该账号所使用的张元宏的手机号进行解绑;2、将Camus中文域名(××)的登录账号和登录密码移交给科利华公司,且对用于建立该账号所使用的张元宏的手机号进行解绑;3、将IC燃烧器中文域名(××)登录名、登录密码和登录方式、该域名所在账号的登录名、登录密码移交给科利华公司,且授权同意该域名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移交给科利华公司;4、将在职期间所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开机密码和可能涉及到的具体文档的设置密码移交给科利华公司。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6日作出夏劳人仲案字[2021]第0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张元宏与科利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1月30日解除。二、科利华公司应一次性向张元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325976.25元。三、科利华公司应一次性向张元宏支付2020年11月份报销费用人民币11277.21元。四、张元宏应将(××)、(××)、(××)的登录账号和登录密码交接给科利华公司,并进行电话号码解绑。五、科利华公司应先将笔记本电脑交由张元宏,待张元宏清除个人信息资料后再将开机密码和可能涉及到的具体文档的设置密码移交给科利华公司。科利华公司不服该裁决而起诉至本院,张元宏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庭审中,科利华公司陈述:员工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的,考虑到对该员工的影响,我公司不会在内部公示员工离职的情况,如果客户有要求的,我公司会给客户出通知,明确对接窗口;张振宇离职后我公司没有直接告知宝成公司,而是在会议上讲了张振宇离职的事情,并明确了宝成公司项目由被告张元宏对接,由对接人员口头告知宝成公司。被告科利华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报销费用11277.21元金额无异议,愿意在原告配合其交接之后再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元宏与科利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仲裁委确认科利华公司与张元宏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1月30日解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科利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科利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科利华公司提供张元宏2020年10月30日与宝成公司总工程师李耀荣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商务部门周例会电话会议页面、张振宇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离职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张元宏在与客户宝成公司工作中存在欺瞒和错误引导客户以及危害公司行为,张元宏主张其并不清楚张振宇已经离职,不存在欺瞒和错误引导客户以及危害公司行为。因科利华公司对员工离职的信息并未进行公示,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2020年10月30日之前,科利华公司将张振宇离职情况已告知张元宏或张元宏已知道张振宇离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科利华公司主张张元宏存在欺瞒和错误引导客户以及危害公司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科利华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张元宏赔偿金。张元宏工作年限自2013年9月1日起算,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1731.75元,故张元宏要求科利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5976.25元(21731.75×7.5×2),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元宏主张科利华公司未支付其2020年11月份报销费用11277.21元,科利华公司对报销款的金额没有异议,认为应在张元宏办理完工作交接后再支付,科利华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元宏要求科利华公司支付2020年11月份报销费用11277.2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仲裁委裁决的第四、五项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科利华锅炉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元宏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1月30日解除;
二、原告科利华锅炉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元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5976.25元。
三、原告科利华锅炉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元宏支付报销费用11277.21元。
四、被告张元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的登录账号和登录密码交接给原告科利华锅炉设备(常熟)有限公司,并进行电话号码解绑。
五、原告科利华锅炉设备(常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将笔记本电脑交由被告张元宏,待张元宏清除个人信息资料后再将开机密码和可能涉及到的具体文档的设置密码移交给原告科利华锅炉设备(常熟)有限公司。
六、驳回原告科利华锅炉设备(常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科利华锅炉设备(常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