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追加被执行人):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执行人: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中元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象形村鸽子组228号。
负责人:罗练球,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述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建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建公司)就陈述平、陈建坤申请执行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中元分公司(以下简称益建公司新中元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潭中院)(2021)湘03执25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陈述平、陈建坤与益建公司新中元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长仲字第759号仲裁裁决:一、益建公司新中元分公司向陈述平、陈建坤返还498,000元;二、益建公司新中元分公司向陈述平、陈建坤支付资金占用损失80,689.83元(已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的损失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陈述平、陈建坤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受理费12,129元,处理费2,426元,合计14,555元,由陈述平、陈建坤承担2,911元,益建公司新中元分公司承担11,644元。因上述费用已由陈述平、陈建坤预交,益建公司新中元分公司应将11,644元仲裁费直接支付给陈述平、陈建坤。
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因益建公司新中元分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陈述平、陈建坤向湘潭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2021年1月11日,湘潭中院作出(2021)湘03执2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益建公司新中元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3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财产;或扣留、提取同等价值收入。
在执行过程中,湘潭中院查明被执行人益建公司新中元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湘潭中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湘03执25号之一执行裁定:一、追加益建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益建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述平、陈建坤返还498,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80,689.83元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仲裁受理费、处理费11,644元及本案执行费8,416元。
益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21)湘03执25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执行主体为益建公司新中元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所交510,000元保证金已全部被该分公司罗练球个人掌握并使用。罗练球个人仍有可供履行全部执行义务的厂房和土地。同时,罗练球个人也恳请人民法院将厂房和土地拍卖处理还债。二、益建公司对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负责人罗练球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概不知情,该项目所谓总承包人周国和因与本案无关的犯罪事实已被判处刑罚,益建公司对此正在举报当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执行。三、益建公司没有参与仲裁,现在追加益建公司为被执行人剥夺了其抗辩权和撤销权。请求撤销湘潭中院(2021)湘03执25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执行人为法人分支机构的,能否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益建公司新中元分公司系复议申请人益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益建公司新中元分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加复议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益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3执25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