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中,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华与被告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中,被告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160元,并支付以该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涪陵区龙桥大佛消防中队工程项目后,为安装该项目楼梯栏杆的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了角铁架、栏杆、圆条等材料(由原告负责安装)。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方单》,载明总价款为4516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货款共同签订《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160元。借款种类为货款,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如到期未还,按月息2分计算资金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松辩称,被告已经通过银行向原告及其前妻转款295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11900元,共计414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被告不承认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向原告购买了楼梯、栏杆等材料,于2017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龙桥大佛中队楼梯栏杆收方单》。收方单载明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材料种类及单价,并载明总价款为45160元。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双方于同日将该货款转为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现因借款人张松需向出借人杨华借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壹佰陆拾元整(小写45160.00元整)。借款种类为货款,借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月息2分计算资金利息,到借款还清时止,特立此据为凭。张松承诺:如因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发生纠纷,杨华可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张松承担。”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于2017年11月6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转账500元,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于2018年5月7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于2019年6月7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于2019年8月27日向原告前妻转账4000元,于2019年11月8日向原告转账12000元,共计295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材料,还于2017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明细表和欠条各一份,欠款金额为21025.40元。由于原告未将该笔欠款纳入本次起诉,双方均同意对该笔欠款另案处理。

再查明,结合被告付款的时间、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计算标准,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综合计算至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即2019年11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6961.78元(原告自愿主张266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方单、借条、明细表、欠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后,由于未及时付清原告货款,双方自愿将该笔货款45160元约定为借款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将货款转为借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19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如果被告今后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已付现金属实,可在双方另案处理另一笔欠款时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华借款26600元。并支付以借款26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张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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