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查从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华,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日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光耀,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有财,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查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查从新因与被上诉人查日安及原审被告查从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823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查从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查日安一审诉请或驳回查日安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查日安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土地存在使用权争议,本案非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①其家族人员虽同意查庆吾生前使用案涉土地,但该土地并未进行实际分割,其二审提举的(2011)宣中民四终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查杰夫的遗产未予分割;②其一审提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所涉房产、土地均未进行统一登记,对案涉土地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应予认定;③查日安一审提举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与查从军、查庆吾对案涉土地存在纠纷,查从军亦认为其对案涉土地具有使用权。2.查日安与查庆吾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①该合同第二条未对案涉土地价款问题进行约定,查日安一审陈述不实,且查日安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向查庆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②该合同违反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及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③该合同约定将少量菜园予以出售,一审认定系土地使用权转让与事实不符。④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案涉土地的使用应具有年限限制,《房屋转让合同》未对使用年限进行约定。3.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查日安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物权系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前提条件,而查日安对案涉土地未进行设立或变更登记,其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4.一审程序违法。①查从军认为其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并提举相应证据,查从军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②查日安一审笔录中明确其不起诉查从军,一审追加查从军为原审被告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查日安辩称,1.其与查庆吾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无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其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2.其对案涉菜地系有权占有,查从新妨害了其对案涉土地的正常使用,其要求查从新排除妨害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查从新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查从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原告诉称 查日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排除查从新、查从军对查日安所有的位于泾县××镇××街道菜园地的妨碍,立即将该土地上的堆放物腾空,将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查日安;2.本案诉讼费用由查从新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查杰夫系查从新、查从军的太祖父,生前系泾县原查济乡查济村人。其在土改时政府确权留有11间房屋。上述房屋泾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泾证字第5××2号),载明: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27条之规定确定村居民查杰夫本户全家土地共计可耕地24段5亩3厘、非可耕地1段1厘、房产共计房屋11间地基1段3分均作为本户全家私有产业有耕种居住典卖转让赠与等完全自由任何人不得侵犯。2011年1月4日,王月琴、查日君、查日昌(查杰夫次子查天乐的妻子及子女)与查日胜(查杰夫长子查天伦的儿子)、查从军(查杰夫长子查天伦的儿子查振国之子)因上述房屋中的5大间正屋发生纠纷诉至泾县人民法院。王月琴、查日君、查日昌认为查杰夫遗存祖屋为5大间已经分割,查天伦、查天乐应各继承一半,而查日胜占用查天乐应继承的房屋,请求法院判令查日胜返还位于查济村山坑组25号东边平房2间(含院落)。上述房屋中的其中3小间由查杰夫领养的查庆吾居住。之后,查庆吾将其居住的3间小屋拆除重新建造成现状。2016年11月13日,查庆吾就上述3间小屋与查日安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查庆吾将其名下的房屋及一个小院和少量菜园地出售给查日安,具体以原来划定的界限为准。房屋价格为15万元。查济村书记余德宝以及查日胜在上述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字。

一审另查明,案涉争议地块几十年来一直由查庆吾作为菜园地耕种。案涉地块因使用权四至纠纷,曾经查济村书记余德宝及综治主任调解并就界限定桩。案涉争议地块的四至如下:东至村村通道路,南至以两点一线确定(暨王绪珍户后墙靠近查从新房屋处的拐角为一点和对面三棵杉木树中最北的一棵为另一点),西至板栗树为界,北至土路。案涉争议地块上查从新堆放了堆放物,查从军堆放了水泥砖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地块并非查从新祖上遗有的尚未分割的遗产。理由如下:其一,关于案涉地块的位置,查从新在庭审中陈述属于查杰夫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土地一栏中坐落为土墈、种类为旱地、地名为双溪里、四至为东龙官坦西自己屋中的一部分,由此可见,案涉争议地块不属于《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房产部分。查杰夫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土地改革中由政府颁发的凭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故上述凭证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该凭证中所载的房产部分因没有进行重新统一登记,即未因法定原因发生权属变化,可以作为权源凭证。但是该证中关于案涉争议土地部分的记载,因该争议土地之后已经由查庆吾当作菜园地种植几十年之久,故不能认定为查杰夫享有使用权的遗产范围。其二,关于查杰夫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房产等部分,查杰夫的亲属王月琴、查日君、查日昌与查日胜、查从军于2011年因分割发生纠纷并诉至泾县人民法院,足见遗产已经分割。故案涉争议地块应当属于查庆吾享有使用权的菜园地。

关于查庆吾与查日安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其中的菜园地是否指案涉争议地块的问题。查庆吾系由查杰夫领养,其在查杰夫去世后,长期居住使用三间偏屋并且自己拆除重新建造,其对上述房屋应当享有使用权,其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同村村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菜地使用权的转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故查庆吾与查日安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查从新认为合同中查庆吾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经与查济村书记余德宝核实,合同系查庆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查从新的该节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房屋转让合同》中载明查庆吾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及一个小院和少量菜园地出售,合同中明确了出售的范围包括小院和少量菜园地,可见少量的菜园地并非指院落中的土地使用权,而是指其他土地使用权,这也与查济村书记余德宝陈述的少量菜园地是指案涉争议地块一致。《房屋转让合同》转让范围包括案涉争议地块的使用权。

查日安依据合同取得案涉争议土地使用权后,他人负有不得妨害其行使使用权的义务,故其请求查从新将土地上的堆放物腾空以及不得妨害其使用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查从军在案涉土地上堆放了水泥砖等堆放物,因查日安主动放弃要求查从军腾空堆放物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查从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堆放在原告查日安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安徽省泾县××镇××街道菜园地上的堆放物予以清除,并不得实施妨害原告查日安对上述土地行使使用权的行为;二、驳回原告查日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查从新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查从新当庭补充提交(2011)宣中民四终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查杰夫名下的土地房产作为遗产并未进行实际分割。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结合当事人陈述的对质辩驳意见,审查认定如下:查从新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二审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定部分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查日胜因不服(2011)泾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王月琴、查日君、查日昌以与查日胜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查日胜以与王月琴、查日君、查日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1)宣中民四终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撤回上诉、撤回起诉的申请均予准许。

又查明,查日安以查从军对案涉土地主张权利并占有为由申请追加查从军为被告。2020年4月15日,一审法院对查从军进行谈话,查从军确认其用水泥砖围起的土地使用权已归查日安,查日安明确表示不再请求查从军将案涉土地上的堆放物腾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宣中民四终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的内容,该案的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分别撤回上诉或撤回起诉,故能够认定查杰夫的遗产已实际分割。结合案涉土地由查庆吾于生前一直使用的事实,案涉土地使用权应归查庆吾享有。查从新虽与查庆吾对案涉土地产生纠纷,但查从新所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权利,且查从军、查日安对案涉土地的纠纷业已处理,故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权属清晰,一审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查庆吾与查日安在他人见证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查庆吾将名下房屋及一个小院和少量菜地出售给查日安,根据通常理解,双方转让的系菜地使用权。结合查日安一审提举的证据及查济村书记余德宝的陈述,该合同中约定的少量菜地即为本案双方争议土地。查日安是否履行了《房屋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非本案理涉范围。查庆吾与查日安系同村村民,双方之间有关房屋、土地的转让并不损害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也未改变土地用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查从新有关《房屋转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查日安与查庆吾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虽未办理权属登记,但其从查庆吾处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经过查济村书记余德宝见证并予认可,可以认定查日安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查从新在案涉土地堆放物品,查日安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故一审对于查日安要求查从新对案涉土地堆放物予以清除的主张予以支持,于法有据。

查日安以查从军对案涉土地主张权利并占有为由申请追加查从军为被告,一审根据查日安的申请追加查从军为被告,程序合法。经审查,一审笔录中并未出现查日安明确不起诉查从军的相关内容,一审基于查日安不再要求查从军腾空案涉土地的明确意思表示,未判令查从军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查从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查从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钢新

审 判 员 司含江

审 判 员 朱亚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 妍

书 记 员 殷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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