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花垣峰桐建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城北大道寰宇天辰10栋24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4MA4R1E1339。
法定代表人:蒋义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天下一家华府三栋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91043159P。
法定代表人:曾水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清,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浏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花垣峰桐建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公司部分存款采取了冻结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花垣峰桐建设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品、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清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及庭审后,被告提出对涉案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垣峰桐建设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9789元;2、被告按合同利率计算支付从2020年5月23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计算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保靖县葫芦镇卫生院工地提供瓷砖。经结算,总货款为299789元,被告已支付130000元,尚欠原告169789元。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款;3、双方未结算,工程未验收;4、未到付款时间,原告没有提供发票,现有证据达不到付款条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物资材料采购合同》1份、结算单1份2页,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物资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保靖县葫芦镇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工地提供瓷砖。该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2日。同时双方对瓷砖规格、供货方式、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等方面进行约定。2020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总货款为299789元,被告已支付130000元,尚欠原告169789元。
另查明,吴仕忠为被告承建的保靖县葫芦镇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负责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及结算单中均有吴仕忠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申请对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未能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未提交任何证据,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与原告办理了结算,涉案工程已完成交付,申请司法鉴定没有意义,故不准许。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花垣峰桐建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978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2020年5月24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诉讼保全费用(保险费)400元,共计3768元,由被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龙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龙诗
书记员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