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1,临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2,临县临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临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1,临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高×,临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1与被告秦×、李×1、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2和被告秦×、李×1、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654.73元、陪侍费348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48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费2400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期间门诊费2877.1元、伤残赔偿金41844元、鉴定费2500元、定残日前的误工费44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6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3750元、鉴定时支出门诊费944元、交通费57元,共计160522.83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秦×和被告李×1向被告高×承揽了修建住房的工程。2019年7月11日被告秦×雇佣原告为其在修建住房中做工,2019年7月26日在雇佣活动中,因电源线绊住原告的脚,致原告从3米高的施工架上坠落到地下,严重受伤。后三被告将原告送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高处坠落全身多处受伤,颈脊髓受伤,颈6、7椎弓及棘突骨折,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并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右手至今功能受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刘×1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2.出院通知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出院诊断结果。
3.收费票据一份、费用汇总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4天,花费53054.73元。
4.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5.张×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与父亲只生刘×1一个子女,张×84岁。
6.交通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300元。
7.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门诊支出2877.1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
9.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支出2500元。
10.鉴定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时支出门诊费944元。
11.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时支出交通费57元。
12.结算单,证明原告在城乡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等共计18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李×1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符。事实是秦×、李×1承揽的给高×修建房屋,该工程已于2019年7月23日上午竣工,之后又转为给雇主高×打日工。原告不慎摔伤,既不在受雇秦×、李×1期间,又不是为秦×、李×1提供劳务,而是为高×打日工的期间受到的伤害,因此,原告的人身损害与秦×、李×1无关。二、秦×、李×1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是在为高×提供劳务,由高×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雇主是高×,并不是秦×、李×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佣关系的相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原告是在受雇高×期间遭受的人身伤害,由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高×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秦×、李×1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秦×、李×1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修建签订合同协议一份,证明秦×和李×1承揽的是6间盖板房的主体修建,砌砖的费用是每砖0.27元,不涉及安全费用。2019年6月17日-19日给高×打日工,2019年6月23日-29日也是打日工。2019年7月11日开始第三次开工,7月12日晚上签订的这份合同协议,做到7月23日上午。7月23日下午,秦×和李×1要离开,高×让秦×留下两个大工给他做,7月26日刘×1发生意外。
被告秦×的证人李×2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秦×只承包了修建六间房的工程,其余的不是承包的,刘×1受伤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出事故的地方不属于承包工程的范围内。
被告李×1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郭×、刘×3的证明材料,证明李×12019年7月12日去的时候附属工程已基本完毕,只剩下修建六间房的主体,因为人手不够,秦×说高×让再加个大工,因此叫的李×1。做了一天以后,晚上高×说按每砖0.27元承包给了秦×,李×1要做的话怕也受伤,因此让李×1也在合同协议上签了字。7月23日上午,六间房修建完毕之后李×1要离开,高×和秦×说要不让留下一个大工给他维修旧窑洞,协商后三个大工李×1、秦×、李×2、还有几个小工都留下了,其中包括刘×1。7月25日下午刘×1才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在维修旧窑洞的时候。李×1只参与了承揽修建六间平房,修完之后高×让给他打日工维修旧窑洞,工资由他付。
被告高×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的基本事实被告认可,被告高×和被告秦×、李×1是承揽关系,而原告和被告秦×、李×1是雇佣关系。二、原告的诉状中说的修建住房的工程和事实不符,实际上是高×将老宅院的修建工程承揽给了秦×和李×1。三、高×和原告刘×1本来不认识,不存在之间由原告给被告高×提供劳务。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受到损伤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高×作为承揽工程的定作人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五、原告在做工的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自身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高×向本院提供提供一段视频,证明六间房和要维修的窑洞是连在一起的。
被告秦×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5、7、8、9、12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原告治疗的情况。对证据6,交通费1300元不认可,因为原告去太原看病的时候是高×送的,回来的时候也不可能花费那么多。
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支出的这笔门诊费不清楚。对证据11有异议,不清楚原告什么时候去,也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回来。
被告李×1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原来就有高血压,原告的医疗费用主要是用来治疗高血压。原告受伤的部位只有两处,达不到十级伤残。其余质证意见同秦×。
被告高×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5、8、9、10、11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只出具了一个收据和身份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住院的所有花费应该在最后汇总的大费用单内,而不应该单独将门诊费列出来。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在第一张报销单上实际报销了39393.33元、在第二张报销单上报销了8400元,合计报销47793.33元,请予以核实。
原告刘×1对被告秦×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秦×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承包不承包不清楚,反正是被自己手中拿的电源线绊倒后受伤。
被告李×1对被告秦×的证据和提供的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高×对被告秦×的证据无异议。所盖六间房的旁边有三间窑洞,六间房和三间窑洞之间要修建一个连廊,原告在修建连廊的时候发生了事故,事实上修建六间房和连廊是一体的,不能分割的,也在合同协议的范围之内。高×是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院内所有工程承揽给被告秦×和李×1。协议内对发生事故后责任划分也很明确,由被告秦×、李×1承担。
对被告秦×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李×2和秦×是兄弟关系,又是连襟,做工程高×是和秦×说的,高×没有和李×2说,高×也没有和任何人说,他们都不知道打日工还是0.27元包工。被告秦×应该出具书面证据证明维修旧窑洞不在承揽合同范围之内。
原告刘×1对被告李×1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事故发生时是在维修旧窑洞时发生的,原告也是在那里受伤的,包工日工不清楚。
被告秦×对被告李×1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对被告李×1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高×从来没有跟李×1以及小工们谈论过修建工资的事,也没有说过包工日工的事,只和秦×说过。2019年7月12日签合同以前的工钱已经全部付清。
原告刘×1对被告高×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清楚。
被告秦×对被告高×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这六间房的耳墙和旧窑洞的墙不是一面墙,不是一体的。
被告李×1对被告高×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六间房和旧窑洞都有独立的耳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秦×两次给被告高×打日工维修住宅。2019年7月11日,被告秦×开始给被告高×修建平房干活,2019年7月12日,被告高×作为甲方,被告秦×和被告李×1作为乙方签订了“修建签订合同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高×,后片449号老宅院内修2层盖板房6间,愿承包给乙方秦×做砖,甲方提供架底用料,双方商议劳工支架用料由乙方备用,做砖每个2角7分。双方商议最关键一定要注意安全,防止事故发生,如发生甲方不负任何大小责任,由乙方自己处理解决负担,工资工程完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秦×和李×1雇佣李×2、郭×、刘×1等大小工修建6间盖板房,工资由被告秦×和李×1支付,修建期间原告一直在工地打工,每天工资80元。2019年7月23日,6间盖板房完工后,被告高×要求给其维修旧窑洞,经协商,被告秦×和李×1及李×2、郭×、刘×1等留下继续干活。2019年7月25日下午,原告干活过程中因电线绊倒从3米高的施工架上坠落到地下,被告高×驾驶自己的车辆与被告秦×和李×1将原告送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高处坠落全身多处受伤,颈脊髓受伤,颈6、7椎弓及棘突骨折,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24天后于2019年8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5931.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秦×付给原告修建盖板房期间12天的工资960元。
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委托山西正仁司法鉴定所作出正仁司鉴(2020)临鉴字第06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1外伤致C6双侧椎弓、C7右侧椎弓及C6、C7棘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评定其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鉴定时支出医疗费944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支出交通费57元。
查明,原告母亲张×,****年**月**日出生,只有原告一个女儿。
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投保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险种中报销医疗费42119.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与被告秦×和被告李×1签订了“修建签订合同协议”,约定被告秦×和被告李×1承包修建被告高×的2层6间盖板房,在修建盖板房期间如发生事故由被告秦×和被告李×1处理解决负担,而本案中原告受伤系给被告高×维修旧窑洞期间,此时,被告秦×和被告李×1与原告同为打工人,为被告高×提供劳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秦×和被告李×1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雇主被告高×,同时原告在受雇期间不注意安全致自己受伤,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56875.83元,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4天,共计24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营养期75天,每日酌定为50元,共计为375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护理期为75日,原告请求每天100元,本院照准,为7500元;误工费,原告日工资为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10天,为310×80=2408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184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赔偿标准,本院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458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母亲的年龄、赔偿标准,本院照准;原告主张交通费计1357元,规范票据仅57元,衡量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庭审中原告供述太原治疗期间支出交通住宿费170多元,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而必须的支出,亦属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其余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9037.83元,自己承担10%后为134134.05元,减去原告已报销的42119.89元,剩余92014.16元应由被告高×负担,被告高×已付10000元,再应付82014.16元。此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2014.16元,已付10000元,再应付82014.16元;
二、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高×负担520元,原告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