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11月2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2018年3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就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爱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聂建军无证驾驶×××号解放半挂×××大货车,沿省道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龙咀村,将步行人张五孩碰撞致当场死亡,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聂建军弃车逃逸。
经浑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聂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聂建军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聂建军无证驾驶×××号解放半挂×××大货车,沿省道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龙咀村,将步行人张五孩碰撞致当场死亡,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聂建军弃车逃逸。经浑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聂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所有人张某2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175000元。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聂建军及其亲属与张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张某1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建军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证人张某2、张某3、乔某、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聂建军的供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侦查小结、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和解协议书、交领款笔录、谅解书及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其从重处罚;又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获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系过失犯罪,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