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千山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系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海城市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殊,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
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恒信长诚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牛某某,恒信长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逊,恒信长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傅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韩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千山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某某、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千山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被告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殊,被告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逊,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辽宁千山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477万元及利息1,273,908元(从2018年4月20日截止2020年1月9日止)合计:6,043,908元,并给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二、三、四、五连带偿还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内容;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477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另有,同日,原告与被告二、三、四、五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个人保证书》各一份,约定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及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所借款项全部作为投资投入到了通辽恒辉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但因该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而没有收回投资,希望通过和解的方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减免利息,并给予还款宽限期。
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9月14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5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权人郝立芬申请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作出(2017)内0502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恒信长诚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答辩人进入破产程序后,2017年底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债务人与管理人进行了交接,恒辉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由破产受理法院封存。本案被答辩人诉称2018年4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保证合同,答辩人对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辽宁千山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77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5月18日又以担保人身份在贷款展期协议上加盖公章和法人章。上述行为发生在恒辉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之后,管理人从未对外提供任何形式担保,亦未因担保事项向通辽市科尔沁区法院提出用印申请。原告主张恒辉公司提供担保事实不存在,被答辩人主张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本案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韩某辩称:他们是变更法人之前贷的这笔款,变更法人之前的事我不清楚,只是告诉我鞍山的公司有一些需要签字,我那段时间在鞍山住,签字比较方便,变更法人我同意了,但我之前根本就不知道他们有贷款的事实,我只是签字的时候知道他们有贷款。因此我不同意为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77万元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被告傅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原告辽宁千山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d20180420189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77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个月,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系担保贷款。合同加盖了原告辽宁千山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印章、被告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印章。
2018年4月20日,原告辽宁千山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0010010002264《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4770000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加盖了原告辽宁千山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印章、被告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印章。
2018年4月20日,原告辽宁千山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0010010002265《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4770000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加盖了原告辽宁千山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印章、被告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潘庆满印章。
2018年4月20日,原告辽宁千山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傅某某签订了编号为xd201804201890《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韩某、傅某某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业务分别计算,即自主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合同所约定的每笔借款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债务人就各笔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韩某、傅某某在《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上签字并按手印。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鞍山济元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辽宁千山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xd201804201890《贷款展期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因故不能按期偿还2018年4月20日与乙方签订的xd20180420189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已于2018年5月18日向乙方提交了《贷款展期申请书》。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同意就甲方的贷款展期事项,继续提供乙、丙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Y0010010002264、Y0010010002265号《保证合同》所约定之担保。鉴于以上情况,乙方同意就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xd20180420189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展期。为明确在贷款展期期间,甲、乙、丙各方权利义务,经三方协商一致,在原xd20180420189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Y0010010002264、Y0010010002265《保证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特订立此补充协议。第一条依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柒拾柒万元整现展期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柒拾柒万元整。第二条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8天,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18日。现展期期限为27天,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6月14日。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55天,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6月14日。第三条依原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第一次展期后,贷款展期利率为月利率10‰;现展期利率为月利率10‰,从贷款展期之日起,按新的贷款展期利率计息,展期之前仍按原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利息。第四条在贷款展期期限届满时,甲方应主动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如到期仍不能偿还,则乙方不再给予展期,将按逾期贷款处理。《贷款展期协议》加盖了辽宁千山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印章、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印章、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潘庆满印章、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印章。《贷款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仍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70000元及利息1273908元(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合计6043908元。
另查:2017年9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5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郝立芬对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作出(2017)内0502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恒信长诚律师事务所担任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2017年12月11日,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企业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交由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封存。
再查: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自认:2018年4月20日,辽宁千山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0010010002264《保证合同》及2018年5月18日,辽宁千山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d201804201890《贷款展期协议》上所加盖的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印章均系郝某某个人用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用公章及备用法定代表人名章私自加盖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贷款展期协议、电汇凭证、贷款借据、受托支付使用审批单、信贷业务通知书、利息计算表、账户交易流水清单。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民破1号决定书,印章移交清单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被告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某某、韩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某某、韩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贷款展期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70000元及利息1273908元(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合计6043908元,并给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某某、韩某连带偿还被告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70000元及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保证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贷款展期协议》至原告起诉时均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某某、韩某应在被告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被告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70000元及利息一节。因2018年4月20日,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以及2018年5月18日,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并加盖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印章的行为均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郝立芬对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恒信长诚律师事务所担任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交由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封存之后,故本院认定上述行为是郝某某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对原告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可另行向郝某某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民事责任应予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千山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70000元及利息1273908元(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合计6043908元,并给付以47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某某、韩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辽宁千山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辽宁千山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通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被告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鞍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某某、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