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徐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锦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孝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浏阳市孝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经开区湘台路。 法定代表人:陈江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庆,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辉与被告湖南孝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文电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锦利、牟娇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庆、刘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1193元;4.判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立停舞台烟雾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32070××××.7,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30日。原告得知被告一直在制造并销售一款“速喷气柱”机器,该机器涉嫌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8年11月,原告从被告销售人员处购买了两台由被告制造的速喷气柱机,价格为人民币4070元/台,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经原告比对,发现上述速喷气柱机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予判允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孝文电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广州迪杰帕尔公司签署了《技术许可协议》,被告拥有涉案专利技术的技术许可,被告有权免费使用涉案专利技术;二、涉案专利权利不稳定,被告已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8月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请求贵院依法予以中止审理;三、涉案专利权利应当被无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五、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对外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也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2份、专利评价报告,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成都公证处(2019)川成证民字第12415号公证书、成都公证处(2019)川成证民字第12414号公证书、(2019)川成证民字第793号公证书、微信上购买的侵权产品实物、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9)粤广南粤第2428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照片和宣传册,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官网对侵权产品进行展示的网页及对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3份、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及其附件内容、专利许可声明、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证书、销售合同、ICP备案查询,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对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原告在本院涉及三个诉讼,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微信名为“陈江波”的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版《国际专业照明设备辑要》节选、广州飞达音响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节选、广州达森灯光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节选、广州市锐丰音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节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技术许可协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相关诉讼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现有技术专利(公开号为CN200966931Y的中国专利文献,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1日)、公知常识(《液压传动与控制》2006年4月印刷出版),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烟雾机早期报道、烟雾机发展历程介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意见陈述书及无效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已就原告专利申请宣告无效,不能据此否定原告专利的有效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审查决定书、证明、无效宣告口头审理记录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徐辉系专利号ZL20132070××××.7“立停舞台烟雾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30日。该项专利缴费正常,尚处有效期内。 专利包含三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立停舞台烟雾机,其特征在于:其包括油桶、油泵、储油容器、第一电磁阀、第二电磁阀、加热器和控制器;该油泵的输入端通过进油管道连通该油桶,该油泵的输出端通过进油管道连通该第一电磁阀的输入端,该储油容器的开口密封连通该油泵和该第一电磁阀之间的进油管道,该储油容器位于进油管道的上方且该储油容器的下端开设该开口,该第一电磁阀的输出端通过进油管道连通该加热器的输入端,该第二电磁阀的输入端通过回油管道连通该加热器的输入端,该第二电磁阀的输出端通过回油管道连通该油桶;该油泵、第一电磁阀和第二电磁阀均电性连接控制器。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停舞台烟雾机,其特征在于:该舞台烟雾机还包括三通接头,该第一电磁阀的输出端通过进油管道连通该三通接头的第一端口,该三通接头的第二端口通过进油管道连通该加热器的输入端,该三通接头的第三端口通过回油管道连通该第二电磁阀的输入端。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停舞台烟雾机,其特征在于:该储油容器竖直安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专利附图如下: 图1立停舞台烟雾机的示意图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2018)川成证民字第12415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徐辉的委托代理人方竟与微信名称为“孝文科技电喷花机苏靖”(微信号:×××地区:湖南长沙)的聊天纪录,方竟从“孝文科技电喷花机苏靖”处购买两台速喷(带四个挂钩)、两台喷火机、一箱烟油,含税价36146元。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2018)川成证民字第12414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徐辉的委托代理人方竟在公证员廉某、公证人员曾某的见证下在成都市成华区丰巢快递柜,输入取件码“42830589”收取了《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1656877)一张,开票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价税合计金额42922元,销售方为湖南孝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方竟。《浏阳市孝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税票签收单一张,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税票号码:01656877。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的(2019)川成证民字第793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徐辉的委托代理人方竟与微信名称为“孝文科技电喷花机苏靖”(微信号:×××地区:湖南长沙)的聊天纪录,方竟从“孝文科技电喷花机苏靖”处购买了两台带灯双管气柱,订单号WX181228140671,单号7079975200,含税价10076元。“孝文科技电喷花机苏靖”提供的退货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洞阳镇长沙E中心B1栋孝文科技。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图如下: 庭审中,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划分如下:A1.立停舞台烟雾机;A2.包括油桶;A3.油泵,该油泵的输入端通过进油管道连通该油桶,该油泵的输出端通过进油管道连通该第一电磁阀的输入端;A4.储油容器,该储油容器的开口密封连通该油泵和该第一电磁阀之间的进油管道,该储油容器位于进油管道的上方且该储油容器的下端开设该开口;A5.加热器;A6.第一电磁阀,该第一电磁阀的输出端通过进油管道连通该加热器的输入端;A7.第二电磁阀,该第二电磁阀的输入端通过回油管道连通该加热器的输入端,该第二电磁阀的输出端通过回油管道连通该油桶;A8.包括控制器,该油泵、第一电磁阀和第二电磁阀均电性连接控制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划分如下:A9.该舞台烟雾机包括三通接头;A10.该第一电磁阀的输出端通过进油管道连通该三通接头的第一端口;A11.该三通接头的第二端口通过进油管道连通该加热器的输入端,该三通接头的第三端口通过回油管道连通该第二电磁阀的输入端。 原告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相同。被告对比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1、A3、A4、A6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不相同,具体区别如下:技术特征A1,侵权产品不是立停烟雾机,与涉案专利不同;技术特征A3,油泵的输出端连接的是一个银色的长方体部件,并不是通过进油管道连接第一电磁阀的输入端;技术特征A4,蓄能器与银色长方体部件连接,第一没有密封联通,没有连接进油管道。部件与银色长方体部件处于同一水平面,并且开口位于侧面,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技术特征A6,第二电磁阀的输入端连接三通,输出端连接两个软管,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 原告支付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0076元,公证服务费6000元(系两案件共用),律师费43000元。 被告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062005××××.6(公开号CN200966931Y),名称为“舞台摇头烟雾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该专利包含十项权利要求:1、舞台摇头烟雾机,其特征在于由烟雾机本体、步进电机、底座及烟雾机支架构成;烟雾机支架设置在底座上方,烟雾机本体安装在烟雾机支架上并与步进电机相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舞台摇头烟雾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进电机有两个;一个步进电机控制烟雾机本体沿X轴方向转动,另一个步进电机则控制烟雾机本体沿Y轴方向转动。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舞台摇头烟雾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烟雾机本体沿X轴方向转动的步进电机安装在底座上并与安装在其上部的烟雾机本体连接;所述控制烟雾机本体沿Y轴方向转动的步进电机则安装在烟雾机本体侧的支架上并与烟雾机本体连接。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舞台摇头烟雾机,其特征在于控制烟雾机本体沿X轴转动的步进电机可使烟雾机本体在540度左右旋转;拉制烟雾机本体沿Y轴转动的步进电机则可使烟雾机本体在280度左右旋转。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舞台摇头烟雾机,其特征在于在底座内还放置有存放烟油的塑料桶,该塑料桶通过输油管与舞台烟雾机本体连接。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迷的舞台摇头烟雾机,其特征在于在底座上设有管道接口,输油管通过管道接口将烟雾机本体与外置输油设备连接。7、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舞台摇头烟雾机,其特征在于在舞台烟雾机的喷口处安装了快门结构;快门结构由步进电机及一块铝片构成,铝片的一端与步进电机相连接,另一端则作为挡板挡在舞台烟雾机的喷口处。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舞台摇头烟雾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迷的铝片上安了PTC发热元件。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舞台摇头烟雾机,其特征在于所迷的舞台烟雾机具有改进的回油结构,所迷的回油结构由烟雾机加热器、进油管、三通接头、电磁阀、烟油返回管、油泵、油瓶、烟雾机喷射口及电热管构成。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舞台摇头烟雾机,其特征在于在舞台烟雾机的喷口处还可安装有高亮度3色LED 灯泡或激光。 被告还提交了2001年1月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全国高等学校部委级重点教材《液压传动与控制》作为现有技术,该书第144页描述了蓄能器短期大量供油回路。图6-12为蓄能器的短期大量供油回路。在图示位置液压泵1启动后,经单间阀2向蓄能器3充油,当充油压力达到卸荷阀4的调定压力时,阀4打开,液压泵1卸荷。这时蓄能器储存能量(单向阀2用以保持蓄能器的压力)2当换向阀5的左位或右位起作用时,液压泵和蓄能器经换向阀5同时向液压缸6供油,使液压缸得到快速运动,这时蓄能器释放能量。阀4的调定压力决定了蓄能器充油压力的最高值,此值应高于系统最高工作压力,使得阀5的左位或右位接通时,阀4关闭,以保证液压泵的流量全部进入系统。 广州迪杰帕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孝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浏阳市孝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签署《技术许可协议》,将立停舞台烟雾机的相关技术许可被告使用,授权方式普通许可,期限为2018年8月23日至2023年11月5日,许可费用为免费。 被告湖南孝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5年1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研发;电子产品生产;照明灯具、音响设备;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安装服务;电子显示屏及舞台设备的设计与安装。 广州迪杰帕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054504116K,以下简称迪杰帕尔公司)注册日期2012年9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工业专业设备制造;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安装服务;舞台表演道具服务等。原告在迪杰帕尔公司持股比例为95%。 被告孝文电子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24日做出第434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口审记录(第4页倒数第4行)记载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口审中陈述:“证据2也没有披露储油容器的位置,证据2的图2只是平面的示意图和上下无关,没有文字的描述;认为储油容器的位置关系没有公开、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的第一电磁阀的特征。储油容器的开口向下、整个储油容器位于输油的上方,更好的供油”。 第43422号无效审查决定书(第7页倒数第8行)记载:“附件2是通过设置蓄能缸,采用大容量大压力的供油方式来解决液压缸动作慢的技术问题,而本专利是在进油管路中设置储油容器,并将该储油容器设置于进油管道的上方且该储油容器的下端开设开口,通过与第一电磁阀的相互配合能够使得烟雾机不喷烟时进油管道充满油,一旦启动喷烟操作,处于储油容器中的油便会在压缩空气和油自身重力的双重作用下快速进入加热器,从而克服油泵延迟,达到快速喷烟的目的。可见,附件2应用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取得的技术效果均与本专利不同,其无法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附件1以解决本专利所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被告是否获得涉案专利的授权;三、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32070××××.7“立停舞台烟雾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选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1、A3、A4、A6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本案权利人主张以涉案权利要求1和2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和2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应作为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的基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特征1、立停舞台烟雾机;特征2、油桶;特征3、油泵,该油泵的输入端通过进油管道连通该油桶,该油泵的输出端通过进油管道连通该第一电磁阀的输入端;特征4、储油容器,该储油容器的开口密封连通该油泵和该第一电磁阀之间的进油管道,该储油容器位于进油管道位于同一水平,且该储油容器的侧面开设该开口;特征5、加热器;特征6、第一电磁阀,该第一电磁阀的输出端通过进油管道连通该加热器的输入端;特征7、第二电磁阀,该第二电磁阀的输入端通过回油管道连通该加热器的输入端,该第二电磁阀的输出端通过回油管道连通该油桶;特征8、控制器,该油泵、第一电磁阀和第二电磁阀均电性连接控制器;特征9、该舞台烟雾机包括三通接头;特征10、该第一电磁阀的输出端通过进油管道连通该三通接头的第一端口;特征11、该三通接头的第二端口通过进油管道连通该加热器的输入端,该三通接头的第三端口通过回油管道连通该第二电磁阀的输入端。 经与涉案专利比对,对于双方无异议的技术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特征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立停舞台烟雾机,构成相同特征;关于争议特征3,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都包含油泵,该油泵的输出端通过进油管道连通该第一电磁阀的输入端,构成相同特征;关于争议特征6,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第二电磁阀的输入端通过回油管道连通加热器的输入端,输出端通过回油管道连通了油桶,构成相同特征。 关于争议特征4,被告主张涉案专利储油容器位于进油管道的上方且该储油容器的下端开设该开口,该限定位置使得储油容器中的油会依靠重力快速进入进油管道,达到快速供油给加热器的目的。而被控侵权产品储油容器水平放置,在油泵进油的同时向电磁阀供油,储油容器中的油无法借助重力进入进油管道,与涉案专利不同;被告还主张在本案开庭之前,无效宣告程序之中,原告已经放弃将“储油容器设置在与进油管道同一水平位置”纳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禁止反悔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也不构成等同;原告主张涉案专利并未限定“现对于水平面竖直安装”这一唯一方式,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储油容器的安装位置与权利要求1的限定相符,无效笔录无法说明专利权人放弃了被控侵权产品那种技术方案。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涉案专利的储油容器开口向下,整个储油容器位于进油管道的上方,实现更好地供油。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其陈述,认定涉案专利将储油容器设置于进油管道的上方且下端开设开口,使储油容器中的油在压缩空气和油自身重力的双重作用下快速进入加热器,克服油泵延迟,达到快速喷烟的目的,并据此认定涉案专利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储油容器及其开口的位置进行了限定,限定为存在上下落差关系的竖直安装方式,以实现压缩空气和油自身重力的双重作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储油容器与进油管道处于同一水平线,该储油容器侧面设开口,开口并不在储油容器下端,也没有起到利用储油容器的放置方式,形成压缩空气和油自身重力的双重作用。故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4与涉案专利权利技术特征A4不相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涉案权利要求2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故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获得涉案专利的授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其拥有涉案专利技术许可,有权免费使用涉案专利。原告认为被告获得授权的专利技术并非涉案专利技术。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技术许可协议》第一条第二款及附图,协议所授权的技术与涉案专利相比至少缺少了“储油容器、第一电磁阀及相关连接技术方案”,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获得了涉案专利的授权许可,原告与迪杰帕尔公司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在没有专利权人的许可下,迪杰帕尔公司亦无权对原告持有的专利对外授权。 被告主张上述差异系笔误,本院认为,被告系涉案产品所属领域的专业生产厂家,有足够的能力在签约时区分两种技术的不同。因此,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为由,对抗专利侵权指控的不侵权抗辩事由。通常情况下,被控侵权人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只能援引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但是,在被控侵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为熟知的常识的简单组合,应当允许被控侵权人以该理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本案中,被告以专利号为ZL20062005××××.6的“舞台摇头烟雾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现有技术1)与《液压传动与控制》中的蓄能器章节(以下简称现有技术2)两份对比文件进行现有技术抗辩。被告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062005××××.6“舞台摇头烟雾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号CN200966931Y)进行比对,仅存在储油容器一个差异,但该差异属于公知常识,故涉案专利构成现有技术。原告对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存在显著区别,该现有技术并不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储油容器及其连接关系,也不包含第一电磁阀及其连接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1是一种舞台摇头烟雾机,根据其权利要求说明书显示的公开内容可知,现有技术1要解决的问题是根据舞台设计的需要实现多角度、全方位、边运动边喷烟的功能。而被控侵权产品主要功用是实现烟雾速喷。结合第43422号无效审查决定书,现有技术1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区别在于“储油容器,该储油容器的开口密封连通该油泵和该第一电磁阀之间的进油管道,该储油容器位于进油管道上方且该储油容器的下端开设开口”。现有技术2涉及一种蓄能器,结合第43422号无效审查决定书可知,现有技术2系通过设置蓄能缸,采用大容量大压力的方式来解决液压缸动作慢的技术问题,而涉案专利是通过在进油管道中设置储油容器,并将该储油容器设置于进油管道上方且该储油容器的下端开设开口,储油容器中的油通过压缩空气和自身重力双重作用下快速进入加热器,从而解决油泵延迟的技术问题。综上可知,现有技术2应用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取得的技术效果均与涉案专利不同,其无法结合现有技术1解决涉案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10.74元,由原告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文滔 审 判 员  蔡 晓 人民陪审员  彭建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何叶 书记员李峻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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