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纳雍县双金图文广告部,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文昌办事处环城路消费支队下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MA6HP2T268。 经营者:杨尚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红霞,该广告部店长。 被告:胡某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陈某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贵州力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办事处恒达小区南4栋-1-1、-1-2,南3栋-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MAAJLBRA0G。 法定代表人:陈某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纳雍县双金图文广告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双金广告部”)与被告陈某松、胡某斌、贵州力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力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金广告部的委托代理人杨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松、胡某斌、力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金广告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店制作广告费用39000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在我双金广告部制作广告,共计产生费用39000元(附账目清单)。我店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逶,拒不付款。现被告已不接电话,我店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店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力康公司的股东胡某斌、陈某松到原告双金广告部与原告洽谈制作广告事宜,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力康公司制作广告。期间被告力康公司股东胡某斌以及公司其他员工在原告的记账簿上签名确认被告力康公司制作的广告内容及费用。2021年1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力康公司股东胡某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贵州力康健身服务公司欠制作广告事宜欠双金图文广告部(杨尚锋)人民币39000元整,现委托胡某斌处理此笔欠款,双方约定于2021年4月30日还款15000元,剩余还款金额24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若逾期不还,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欠款人:胡某斌(力康健身)。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力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金广告部记账簿、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双金广告部与被告力康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力康公司制作了广告并交付使用,被告力康公司接受,且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因被告力康公司未按欠条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制作广告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广告费用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力康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到原告处洽谈制作广告的行为系代表公司所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不应由公司股东个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松、胡某斌承担共同支付广告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力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纳雍县双金图文广告部制作广告的费用3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贵州力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咏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 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