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2021年9月17日对原告江苏红光仪表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苏0831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2021)苏0831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18行“账号:”补正为“账号:62×××58”。 本裁定书与被补正的判决书同时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鲍相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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