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屯南圣洁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一八四团轩辕南路吴氏综合楼1幢一层底商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6MA7815YQ5K。 法定代表人:王启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丽,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长国,男,****年**月**日出生,住阜康市六运湖农场。 被告:王月花(系董长国之妻),女,****年**月**日出生,住阜康市六运湖农场。 被告:海平,男,****年**月**日出生,住阜康市六运湖农场。 被告:妥治兰(系海平之妻),女,****年**月**日出生,住阜康市六运湖农场。 被告:于建英,女,****年**月**日出生,住阜康市六运湖农场。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屯南圣洁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南棉麻公司)与被告董长国、王月花、海平、妥治兰、于建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屯南棉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丽,被告海平、于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长国、王月花、妥治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屯南棉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长国、王月花支付原告损失款627652.45元及上述款付清为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建英、海平等被告向原告承担按份还款责任448323.18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被告承担律师费12553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海平、妥治兰、于建英向原告承担按份额还款责任268993.9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接到阜康市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才知道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同时了解到原告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被告董长国、王月花在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的贷款做了担保。原告在庭审中强调盖有原告公章的空白保证合同书,原告根本不知道是对被告的借款担保。但法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判决原告对董长国、王月花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又扣划原告627652.45元还给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代替董长国、王月花支付了借款本息等费用。原告有权依法向实际借款人及其他连带保证责任人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长国、王月花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等其他款项合计627652.45元,被告三、四、五对原告支付的借款本息等的七分之三即268993.9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所有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553元。被告董长国、王月花、妥治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海平辩称:答辩人对贷款的事实认可,也知道原告给答辩人垫付贷款的事实,但是只能偿还答辩人作为主债务人的借款,对其他借款人的债务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于建英辩称:答辩人对贷款的事实认可,也知道原告给答辩人垫付贷款的事实,但是只能偿还答辩人作为主债务人的借款,对其他借款人的债务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9)新23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7年12月14日,被告董长国、海平、于建英、案外人马xx自愿结合为同一联保小组。被告王月花、妥治兰、案外人敏xx签署工程还款责任书,对上述债务承担工程还款责任。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于建英、董长国、王月花、海平、妥治兰与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被告海平、于建英、董长国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400000元、450000元、500000元,并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是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发生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贷款人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借款保证的担保范围。2017年12月21日,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董长国发放贷款500000元。2018年11月13日,原告、案外人张xx为董长国在xx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本金余额为18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公司的股东向xx银行出具了《股东同意保证决议书》,载明:凡阜康市思源果蔬保鲜专业合作社推荐客户在贵行申请贷款,我单位同意为其在最高额限额人民币30000000元的债务承担最高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融资限额不包括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在保证担保范围之内。……如债务人不能按期清偿贵行债务,由我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从我单位账户中直接扣收。xx银行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828.2元。阜康市法院判决:董长国、王月花向阜康xx银行返还借款本金499996.54元、利息7920.57元、罚息3960.285元(截止到2019年2月15日)利随本清,合计511877.395元,其余利息、罚息继续计付至借款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董长国、王月花向xx银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0828.2元。被告海平、妥治兰、于建英、屯南棉麻公司、案外人张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9)新23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阜康市人民法院依据该判决书扣划原告屯南棉麻公司案款和执行费合计627652.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新23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2302执xxx号结案通知书、执行费票据、执行划款明细表、扣划案款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替被告董长国、王月花偿还了(2019)新23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应当履行的债务,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董长国、王月花追偿。本院已查明,原告合计支出费用627652.4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长国、王月花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627652.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屯南棉麻公司、被告海平、妥治兰、于建英以及案外人张奇、马xx、敏xx作为被告董长国、王月花的连带担保人,未约定保证的比例,应当平均分担,即被告海平、妥治兰、于建英应对原告垫付费用的七分之三268993.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海平、妥治兰、于建英应对原告垫付费用的七分之三268993.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553元,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长国、王月花、妥治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长国、王月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屯南圣洁棉麻有限公司垫付费用627652.45元; 二、被告海平、妥治兰、于建英在268993.9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屯南圣洁棉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00元,合计5501(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长国、王月花、海平、妥治兰、于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蔡咏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牛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