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淑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冯海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淑玲诉被告冯海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海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3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9年2月3日,被告以家中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400元,当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条,约定一年后给钱,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偿还此借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冯海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玲与被告冯海侠系同学关系,被告曾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载明:冯海侠从王淑玲处借人民币壹万贰仟肆佰圆整,¥12400元,空口无凭,以此为证,借款人冯海侠(捺印),2019.2.3日。出具该枚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400.00元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海侠向原告王淑玲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海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淑玲借款124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冯海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百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毛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