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吉林帅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省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众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吉林省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第三人吉林市众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陶某、第三人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元公司代偿众诚公司对王某1的欠款本金290万元;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给付;诉讼费22656元。2.判令圣元公司停止给付众诚公司欠款;3.诉讼费由圣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1与众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已经于2020年5月27日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并作出(2020)吉0204民初15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众诚公司没有执行该调解所确认的判项,王某1发现众诚公司对圣元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500余万元,但由于众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怠于向圣元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对王某1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王某1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圣元公司辩称,众诚公司对圣元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应当依法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2014年,案外人李某1将其在圣元公司处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给众诚公司。2017年9月22日,圣元公司与众诚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圣元公司以两处门市、两处住宅和40处公寓抵账支付众诚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现圣元公司与众诚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众诚公司亦与王某1签订《收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圣元公司已完全履行应当给付众诚公司的1500万元债务,众诚公司对圣元公司已不享有任何债权,王某1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众诚公司述称,圣元公司仍然欠众诚公司款项,虽然圣元公司已经付给了众诚公司1500万元,但是双方合同中约定圣元公司应付众诚公司分红,众诚公司称催要过这种分红,圣元公司以公司亏损了为由,没有兑现。这种说法我们认为不符合实际。我们公司在接受圣元公司房产的时候,圣元公司是以最高的销售价抵给我们公司。在他对其他的销售中没有执行过这个价格,用这个价格来抵给我们公司本身不合理。但是已经签订协议了,但签订协议的时候,我们并不知道他在社会中销售的价格那么低,给我们这么高,我们要求圣元公司尽快的拿出来审计报告,对分红有个说法,因为我们欠王某1的钱,王某1把我们告上法庭了,并且已经判我们付钱,现在我们没有钱付,就这个债权债务圣元公司应当接过去,要是不接的话,应当说出一个不接的理由,就说我给你1500万元,因为1500万元中,本金给了,分红、利息另行分配,还有分红和利息,那么我们现在要的是分红和利息。         王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调解书(2020)吉0204民初1542号、(2020)吉0204执2137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王某1对众诚公司享有合法的、有效的到期债权关系,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偿还债务协议。调解书生效后众诚公司未履行,王某1申请强制执行的义务。经质证,圣元公司、众诚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企业变更情况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19日,李某1将圣元公司XXX小区项目中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给吉林市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至此众诚公司享有XXX小区项目的1500万元股权和股东权益。经质证,圣元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补充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是圣元公司投资人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王某1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圣元公司已经以房屋抵债的方式向众诚公司履行了全部的1500万元。另外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写明股东权益应当以产生利润为前提。现在公司的楼盘尚未清盘,没有利润可言。众诚公司无异议。         证据3.购房协议一份、收据四份、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9月22日,甲方圣元公司与乙方众诚公司通过以签订购房协议的方式进行股本变现,乙方对甲方享有合计15061764元股权及股权利益,就是15061764元的股权及股权利益。其中楼盘清盘后参与结算,多退少补属于约定不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收据四份证明说甲方圣元公司向乙方众诚公司仅部分履行了购房协议,截止目前圣元公司仍有价值超过290万元以上债务未履行,对众诚公司负责的债务未履行,众诚公司也未主张对圣元公司享有的债权。众诚公司怠于行使对圣元公司的债权,损害了王某1的合法权益,对王某1造成巨大的损失。应该向王某1履行还款的义务。李某1系优先股股东,约定售楼资金回款80%时,再付给1250万元的利润。且优先股股东不承担任何风险份。该份证据证明众诚公司的股份系李某1转让,所以李某1享受的股权待遇以及分红也一并转让给众诚公司,该协议未被撤销,也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圣元公司依法应当履行该协议。经质证,圣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众诚公司曾对圣元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500万元,并非王某1该组证据所证实的金额。该1500万元圣元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对于股东权益购房协议和收据中明确约定,待清盘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现在圣元公司的楼盘没有清盘,也不存在利润,甚至存在楼盘清盘后众诚公司应向圣元公司返还部分款项的情况。3、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众诚公司怠于主张向圣元公司的债权,双方之间的债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4、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王某1明知圣元公司应付给众诚公司的款项,已经通过房屋抵债的方式进行了支付。对项目开发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圣元公司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伪,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王某1及众诚公司,并不是该份协议书的当事人,该份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王某1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众诚公司基于李某1的债权转让,对圣元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是何种权利,应当以众诚公司与李某1的股权转让,以及众诚公司与圣元公司的购房协议和收据的内容进行确认。无法证明王某1所要证明的问题。众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购房协议中体现的这15061764元本金圣元公司已给过众诚公司,按照购房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圣元公司仍欠众诚公司分红及利息。这份证据是众诚公司能接收李某1的股权转让的最重要、最基本的证据,这份协议中规定了李某1作为优先股股金,所应当得到的利益,由于有优惠条件众诚公司才同意接收李某1的股权。至于圣元公司提出来要原始件,原始件正是在现在指证的圣元公司的原始档案中保管。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圣元公司、众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上述证据所载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补充协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对购房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圣元公司虽对联合开发协议书有异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圣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购房协议一份(2017年9月22日);2、授权委托函一份(2017年9月22日)。证明2017年9月22日,圣元公司与众诚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圣元公司以两处门市房、两处住宅楼和40处公寓抵账支付众诚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经质证,王某1表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但是否履行需要圣元公司另行提供证据。众诚公司无异议。         证据2.1、《XXX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2017年12月20日,购房人:王某2,X号楼第XXX号门市);2、《XXX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2018年1月26日,购房人:白某,X号楼第XXX号门市)。证明圣元公司按照《购房协议》的约定,向众诚公司交付两处门市楼,众诚公司与圣元公司签订收据,确认众诚公司已经以门市楼抵账的方式收到众诚公司给付的7789992元。经质证,王某1称按照李某1与圣元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圣元公司应在销售80%时支付利润。所以圣元公司应出具楼盘销售情况以及对其会计账本的审计,否则不能证明其未销售至80%。且从其销售至今未分割任何红利以及利润。购房协议中的房屋清算后,享有股东权益,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其应当提供其销售即会计的审计报告,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众诚公司同王某1的意见。         证据3.1、《XXX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2017年12月20日,购房人:王某3,X号楼X单元XXX号);2、《XXX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2017年12月20日,购房人:王某3,X号楼X单元XXX号);3、房屋买卖合同及《XXX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各一份(2020年3月3日,购房人:王某4,X号楼X单元XXX号);4、房屋买卖合同及《XXX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各一份(2020年1月7日,购房人:何某,X号楼X单元XXX号)。证明圣元公司按照《购房协议》的约定,向众诚公司交付两处住宅楼,众诚公司与圣元公司签订收据,确认众诚公司已经以住宅楼抵账的方式收到圣元公司给付的973316元。经质证,王某1称按照李某1与圣元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圣元公司应在销售80%时支付利润。所以圣元公司应出具楼盘销售情况以及对其会计账本的审计,否则不能证明其未销售至80%。且从其销售至今未分割任何红利以及利润。购房协议中的房屋清算后,享有股东权益,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其应当提供其销售即会计的审计报告,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众诚公司同王某1的意见。         证据4.《XXX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和收据各十份(2018年1月26日,购房人:李某2,房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明圣元公司按照《购房协议》的约定,向众诚公司交付十处公寓楼,众诚公司与圣元公司签订收据,确认众诚公司已经以公寓楼抵账的方式收到圣元公司给付的1572240元。经质证,王某1称按照李某1与圣元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圣元公司应在销售80%时支付利润。所以圣元公司应出具楼盘销售情况以及对其会计账本的审计,否则不能证明其未销售至80%。且从其销售至今未分割任何红利以及利润。购房协议中的房屋清算后,享有股东权益,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其应当提供其销售即会计的审计报告,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众诚公司同王某1的意见。         证据5.《XXX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和收据各五份(2018年1月26日,购房人:王某5,房号为:XXX;XXX;XXX;XXX;XXX)。证明圣元公司按照《购房协议》的约定,向众诚公司交付五处公寓楼,众诚公司与圣元公司签订收据,确认众诚公司已经以公寓楼抵账的方式收到圣元公司给付的739080元。经质证,王某1称按照李某1与圣元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圣元公司应在销售80%时支付利润。所以圣元公司应出具楼盘销售情况以及对其会计账本的审计,否则不能证明其未销售至80%。且从其销售至今未分割任何红利以及利润。购房协议中的房屋清算后,享有股东权益,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其应当提供其销售即会计的审计报告,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众诚公司同王某1的意见。         证据6.《XXX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和收据各九份(2018年1月31日,购房人:王某6,房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明圣元公司按照《购房协议》的约定,向众诚公司交付九处公寓楼,众诚公司与圣元公司签订收据,确认支持公司已经以公寓楼抵账的方式收到圣元公司给付的1472400元。经质证,王某1称按照李某1与圣元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圣元公司应在销售80%时支付利润。所以圣元公司应出具楼盘销售情况以及对其会计账本的审计,否则不能证明其未销售至80%。且从其销售至今未分割任何红利以及利润。购房协议中的房屋清算后,享有股东权益,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其应当提供其销售即会计的审计报告,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众诚公司同王某1的意见。         证据7.收据一份(2018年4月2日,购房人:王某7,房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明圣元公司按照《购房协议》的约定,向众诚公司交付十六处公寓楼,众诚公司与圣元公司签订收据,确认众诚公司已经以公寓楼抵账的方式收到圣元公司给付的2486920元。经质证,王某1称按照李某1与圣元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圣元公司应在销售80%时支付利润。所以圣元公司应出具楼盘销售情况以及对其会计账本的审计,否则不能证明其未销售至80%。且从其销售至今未分割任何红利以及利润。购房协议中的房屋清算后,享有股东权益,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其应当提供其销售即会计的审计报告,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众诚公司同王某1的意见。         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王某1、众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众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7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204民初154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吉林市众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某1借款本金290万元,于2020年6月1日前偿还50万元、余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吉林市众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1借款本金29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三、诉讼费22656元(原告王某1已预交)由被告吉林市众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吉林市众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径直给付原告王某1。”此后,众诚公司未依约履行上述协议。王某1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众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204执21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1年7月15日,张某1、曹某、张某2、李某1共同签订XXX小区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主要内容:优先股股东及数额:李某1现金1250元(已先期投入);股金管理与利润分配:优先股股金项目正式开盘后,售楼资金回款50%时返还优先股股东的1250万元股本金。售楼资金回款80%时,再付给1250万元的利润。优先股股东不承担任何风险。2013年9月15日,张某1、曹某、张某2、李某1又签署XXX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李某1于9月18日前补齐尚应投资的500万元。         2014年9月19日,李某1(甲方)与吉林市众诚小额贷款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同意将吉林省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小区项目中的壹仟伍佰万元股权转让给吉林众诚小额贷款公司(合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用以抵偿2014年9月3日向吉林市众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壹仟柒佰万元贷款中的壹仟伍佰万元,从签字之日起乙方享有XXX小区项目的壹仟伍佰万元股权和股东利益,并遵守2011年7月15日、2014年9月17日股东协议。如投资方产生利润,多退少补(乙方)。”         2017年9月22日,圣元公司(甲方)与吉林市众诚小额贷款公司(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要求以2014年9月3日股权转让的资金购买老客运站处《XXX小区》的商业用房:(1)售楼处东第二门,三门两户门市共计463.61㎡。以每平方米壹万陆仟捌佰元(16800元/㎡)。共计778.8648万元。(2)公寓六至七层共40户,合计1581.9㎡,每平方米肆仟元(4000元/㎡)。共计632.76万元。(3)住宅X号楼X单元XXX和XXX两套计220.4㎡。以每平方米4290元(4290元/㎡),共计94.5516万元。三项合计1506.1764万元。其余权利:一、乙方始终享受股权利益,楼盘清算后参与决算,多退少补。二、乙方所得房屋面积及价款至楼盘面积实测及清算后多退少补。三、乙方所得房源在出售时甲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甲乙双方在落款处签名并盖章。         2017年12月20日,圣元公司与王某2签订《XXX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房号X号楼XXX号门市,房屋总价4528440元。同日,圣元公司与王某3签订《XXX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两份,约定X号楼X单元XXX号、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总价均为973316元。2018年1月26日,圣元公司与白某签订《XXX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房号X号楼门市XXX室,房屋总价3261552元。同日,圣元公司与李某2签订《XXX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10份,房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房屋总价款为1572240元。圣元公司与王某5签订《XXX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5份,房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房屋总价款为739080元。2018年1月31日,圣元公司与王某6签订《XXX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9份,房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房屋总价款为1472400元。2018年4月2日,圣元公司与王某7签订《XXX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16份,房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房屋总价款为2486920元。上述房屋认购协议,经圣元公司(甲方)与吉林市众诚小额贷款公司(乙方)协商,依据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乙方以2014年9月3日股权转让金购买上述房屋,双方分别签署收据以示证明。上述44套房屋总价款为15033948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6日,吉林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市众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众诚公司以用公寓楼抵账的方式收到圣元公司房屋总价款合计15033948元,1500万元债权已履行完毕,众诚公司并无怠于行使到期债务的情况。另,众诚公司虽享有上述购置房产的股权利益,但合同约定股权利益,待楼盘清算后参与决算,多退少补,现案涉楼盘尚未清算决算,同时王某1、众诚公司均未提供圣元公司尚欠众诚公司款的有效证据,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对王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1的诉讼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12元,由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全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蓝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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