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案外人):陈定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寒洋洋,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与陈定华系母子关系。

被告(申请执行人):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文明寺路一段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6653862516。

法定代表人:张远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举,执业证号:32409131100008。

第三人(被执行人):六枝特区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平寨镇贵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076045168E。

法定代表人:李厚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恩,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55507。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丽,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2010210707。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定华与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慧公司)、第三人六枝特区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定华及其代理人寒洋洋、被告荣慧公司的代理人罗文举、第三人瑞兴公司的代理人周真恩、钟俊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立即停止对位于六枝特区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原告以174740元购买位于六枝特区产,原告已分两次将全部购房款交清。2019年,因荣慧公司诉瑞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0)黔02执恢45号裁定书恢复执行,并将原告购买的案涉房产予以执行、查封。原告与第三人在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且已经支付购房款并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且原告名下无其他房产用于居住。案涉房屋不得执行查封。

被告辩称

被告荣慧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申请执行异议期限已过。二、在执行异议申请时原告没有提供书面的合同,在本案证据质证时却出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具体的合同编号及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瑞兴公司述称,首先,原告与第三人瑞兴公司在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被告所称没有书面合同是系原告把书面合同当成网签后的合同才认为是生效的买卖合同,其实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就已经签订了合同。被告对第三人仅享有普通的债权,其申请执行是针对违约金部分申请执行。原告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对抗被告荣慧公司的普通债权,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原告陈定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购房款收据、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第二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六枝特区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纳凭证、承租人出具的说明、寒洋洋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寒洋洋出具的说明;第三组:光盘,内容为案涉房屋现场情况。第一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购买第三人开发的案涉房屋,双方约定实际购房总价款为174740元,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应于2017年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但因第三人的拖延导致案涉房屋仍登记在其名下,现案涉房屋被被告查封未能办理过户,原告才是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第二组证明,原告名下位于平××镇××不××产权证书登记号为00004721的住房实际上于2017年已经被塔山社区服务中心征收。原告名下位于六枝特区贵烟路二层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黔(2018)六枝特区不动产权证0000450号的住房目前为对外出租状态,且承租人在最近一期合同到期后再次预交并继续租住,因此原告目前对该住房并未实际使用和居住,目前系借居于亲戚家。另外,寒洋洋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且寒洋洋处于未婚状态并达到适婚年龄,原告与寒洋洋也于2016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贵烟路二层房屋赠予寒洋洋做婚房之用。因税费问题至今并未将房屋实际过户到寒洋洋名下,综上,原告除了案涉房屋并无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第三组证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第三人已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质证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网签,对三性均有异议。房开公司的承诺书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购房《收款收据》没有银行流水佐证,对三性均有异议。对于第二组原告的不动产查询结果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安置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寒洋洋不动产查询结果与本案无关。我公司并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装修管理及使用。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公司已经收到全部购房款,原告实际支付购房价款与约定购房价款不一致,是因为原告属于特价购房。并非因为瑞兴公司拖延,是因为被告至今施工未完毕,所以才导致未过户给原告。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荣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出示的主体资格证明均无公章。

第二组:(2019)黔02民初50号民事裁定书;第三组:(2019)黔02执2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在2019年5月16日我方已经查封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在我方保全之后。2019年10月我方向法院申请执行,在2020年1月22日法院终结了执行,原告方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在我方执行案件终结之后提出,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时间,超过提出执行异议期限。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定书并未载明案涉房屋包含在预售房屋之内,案涉房屋在查封范围之内,且查封时间应以住建部门登记时间为准,案涉的房屋收到购房款后瑞兴公司已经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荣慧公司。

第三人瑞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瑞兴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我方主体资格。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第二组:六枝瑞兴银座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明细表、冯瑶帐户收款明细,证明在瑞兴公司与荣慧公司诉讼执行期间,瑞兴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荣慧公司仅是对违约金部份申请执行,因此属于普通债权,不具备优先受偿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工程明细表的三性均有异议,1、无两家公司的财务公章,不予认可;2、无相应制表人签字认可,故我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3、我方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此款无论是否支付都是瑞兴公司和荣慧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组:《执行和解协议书》及附件,证明购房人的房屋并不在以房抵债的清单里,及荣慧公司对购房人购房事实是认可的,购房人与瑞兴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属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和解协议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圴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申请恢复执行就是因为第三人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其义务。抵偿清单是双方在执行和解过程的约定,并不代表我方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予以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对我方没有任何的约束力,也无任何关联。

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付房款的情况;第二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现有房屋的使用居住情况;第三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房屋框架已建设完成。

对被告方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房屋被查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对案涉房屋向本院执行局提起执行异议的时间。

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的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未按调解书所确定的支付款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第三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后本院终结执行程序,后因第三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本院恢复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与第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经被告方申请,本院在(2019)黔02民初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5月28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公司名下的六枝特区平寨镇交通路“瑞兴银座”项目A栋1-2-5号案涉房屋。该案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本院出具的(2019)黔02民初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自愿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31306284元。后因第三人未按(2019)黔02民初5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院终结了执行程序。后因第三人未按执行和解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本院遂恢复了本案的执行程序。现原告以查封房产系其向第三人购买的房屋为由,向本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执行局审查,以原告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遂提起了执行异议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7月24日即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时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院执行局审查其执行异议时,已向本院提交,并在查封前分两次(2016年7月15日交付6000元,2016年7月24日交付168740元)交清了全部房款174740元。涉案房屋至今未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方主张享有排除执行权益的前提应是三个条件均需同时满足。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本院查封时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当天缴清了全部房款。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现有两套房屋,但均不是原告方本人用于居住,对该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方主张案涉房屋系用于自己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陈定华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该套房屋应停止执行,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得执行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交通路“瑞兴银座”项目A栋1-2-5号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4563.26元,由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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