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湖北敦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二、三层除外)。 负责人:朱杰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3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403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关于利息部分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计息的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9月28日”,并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通知书》中限定的履行时间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属认定错误。双方合同中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通知书》中亦没有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理赔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加重了上诉人还款负担,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而逾期付款利息,以填补损失为主要功能,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66860.78元及利息803.02元(利息从2020年9月16日起以理赔款166860.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803.02元),合计167663.80元;2、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乙方)与梅州客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2020年7月13日签订《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业务构成约定:甲方为租车人租赁汽车、购车人购买汽车、车主抵押汽车提供贷款(以下简称“汽车贷款”)服务,也是乙方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以下简称个贷险)合同中所指的被保险人。乙方充分利用合作服务方自有客户资源,利用其门店、渠道,营销服务客户。甲乙双方在统一授信政策、整合业务流程的前提下,乙方对甲方汽车贷款业务实施保证保险全覆盖。第五条赔偿处理第1点约定,当乙方承保的贷款任何一期逾期达约定天数,乙方即应向甲方赔偿,赔偿金额包括贷款剩余本金,及截止实际赔付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甲方在逾期第70天起(遇法定节假日或周末顺延)通过合作服务方系统向乙方发送理赔申请信息,视为提出索赔申请。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索赔申请及完整的索赔材料后,最迟不晚于第10个工作日完成赔付。《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4.1约定,甲方依约催收的情形下。甲方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催收义务前提下,乙方应严格按照保单条款及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原协议要求,在借款人逾期70天受理甲方的理赔申请,并确保在客户逾期80天内(含)完成赔付。乙方应严格按照原协议约定要求履行保险责任,对于符合协议约定应当理赔的保险标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或减少赔款。2019年8月23日,被告曾茹作为借款人(甲方)与梅州客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梅州客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KSYZT190823470400],向梅州客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87000元,用于装修、家电。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8月23日始至2022年8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5%,自贷款资金发放之日起计算,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甲方自愿为本笔贷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且乙方为该保单中的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不得少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保险期间自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乙方收到甲方为本笔贷款投保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保单原件作为本笔贷款发放的前提条件之一;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有义务按时足额支付本贷款对应个人保证保险项下的保费,并确保在贷款还清前该保险持续有效。双方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若甲方发生违约情况,乙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接向保险人理赔,并将收取的保险赔偿金清偿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还对送达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8月22日,被告曾茹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号为:PUDD20194471U000000659,被保险人为梅州客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209405.59元,保险期间从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签订合同后,梅州客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贷款187000元发放给被告。贷款发放后,被告初期尚依约偿还贷款,但自2020年6月23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梅州客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后,2020年9月1日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理赔上述尚欠贷款本金163467.12元、利息3162.61元、罚息231.05元,合计166860.78元。2020年9月16日,原告向梅州客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166860.78元;梅州客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对应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情况。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理赔款归还。该通知书于2020年9月22日送达被告,但其一直未向原告归还理赔款,原告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梅州客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借款信息明细、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车贷险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保险财产损失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与被告曾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被告与梅州客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梅州客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应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在依约向梅州客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66860.78元后,依法取得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项的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理赔款,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9月28日,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理赔款166860.7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茹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理赔款166860.78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实欠理赔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827元,由被告曾茹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二审处理意见如下:上诉人曾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曾茹投保后,在保险期间内逾期归还梅州客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梅州客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后,有权要求上诉人曾茹归还理赔款。2020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曾茹发出书面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曾茹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代偿理赔款归还被上诉人,上诉人曾茹于2020年9月22日收到该通知,超过5天未归还理赔款,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曾茹支付从2020年9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曾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曾茹已预交1827元),由上诉人曾茹负担。上诉人曾茹多预交的1777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柯 彬 审 判 员 黄洪远 审 判 员 孔宁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 可 书 记 员 曾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