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立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林,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谭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方立祚与被告谭文、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立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林、被告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立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谭文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谭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谭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谭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谭文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1000元。 被告谭云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借款事实; 3、银行转账回单,证明交付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谭文、谭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谭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谭文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期。被告谭云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当日原告预扣利息4600元,转账195400元至被告谭文账户。被告谭文于2017年支付1000元,余款未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为原告实际交付的1954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立据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因该利率过高,本院仅支持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付的利息,被告已付1000元,双方未约定该款的性质,故根据法律规定,应作为利息予以核减。被告谭云在担保人栏内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原告要求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文追偿。被告谭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立祚借款195400元,并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谭文已付利息1000元可核减; 二、被告谭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文追偿; 三、驳回原告方立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谭文、谭云负担2050元,由原告方立祚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罗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