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利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龙,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友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钱菊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利建与被告潘友平、钱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适用直接送达等方式向各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友平、钱菊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利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友平偿还原告煤款143330元;2.请求判令被告潘友平支付原告利息10058元(利息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4067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0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5991元,自2020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息合计153388元;3.请求判令被告钱菊芳对上述款项1533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被告潘友平联系原告,希望原告可以给其经营的公司供应煤粉,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约定每吨煤粉290元,原告共计给被告潘友平供应煤粉674吨,煤粉总价193330元,但被告潘友平只支付了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2018年12月5日,被告潘友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原告马利建煤款143330元,并向原告保证会及时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潘友平拒绝还款并四处躲避原告,被告钱菊芳系其妻子,应当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潘友平、钱菊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马利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条一张、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初,经原告马利建与被告潘友平口头协商,原告以每吨290元的价格向被告潘友平供应煤粉674吨,共计193330元。被告潘友平向原告马利建支付了50000元煤款,并于2018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马利建煤款壹拾肆万叁仟叁佰叁拾元整(143330元),欠款人:潘友平,2018.12.5。现原告以被告潘友平拖欠煤款及产生利息为由将被告潘友平诉至本院,并要求被告潘友平妻子钱菊芳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潘友平与钱菊芳在本案原告与被告潘友平履行买卖合同前存在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秉持诚信,恪守承诺,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马利建与被告潘友平之间存在煤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马利建向被告潘友平供应煤粉,被告潘友平尚欠原告煤款14333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友平支付煤款1433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2月5日,被告潘友平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潘友平支付的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1433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之后的违约情形尚未出现,本案暂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菊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案中案涉债务虽形成于被告潘友平与钱菊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钱菊芳并未签字确认共债共担,事后也未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钱菊芳并非合同签订当事人,故其不承担煤款之债的连带责任。被告潘友平、钱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对此被告潘友平、钱菊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利建支付煤款143330元及利息(利息以1433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利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被告潘友平负担,公告费390元由原告马利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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