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玉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池,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扎赉特旗华腾塑钢门窗厂。
经营者:赵艳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巴彦扎拉嘎乡五星村本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牙克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玉柱诉被告扎赉特旗华腾塑钢门窗厂、赵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池、被告扎赉特旗华腾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华腾塑钢厂)的经营者赵艳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被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玉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失火造成的损失1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将自家的房屋一部分出租给第一被告经营钢窗厂,一部分出租给第二被告居住,2018年10月12日16时,在二被告租赁期间,该房屋失火,房子全部烧毁,经消防部门鉴定,火灾原因是被告在使用期间电器线路产生故障引起火灾,后原告找到被告进行协商,二被告均互相推卸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华腾塑钢厂辩称,该厂不是此次火灾的责任主体,火灾是线路故障引起,线路的所有人是原告,出租人有义务保障租户正常用电,有义务对电的线路定期检查维修,有义务对出租房屋进行备案登记,原告没有尽到义务,应承担火灾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二被告赵伟正在用电,华腾塑钢厂使用的是三相电,与引起火灾的二相电是不同的线路,且事发时,该厂处于停业状态,有电表记录为证。
被告赵伟辩称,故事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电路起火,起火点不在其租住的房屋,其并未超负荷用电,其是短期租房,不应承担维护、管理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扎赉特旗公安消防大队扎公消火认字(2018)第003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所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巴彦扎拉嘎电管站提供的“用电情况”表二份,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被告华腾塑钢厂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内衡(兴)评字(2019)第37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华腾塑钢厂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该评估报告没有扣除房屋残值,不能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经审查,该评估报告形式要件完备,评估意见明确,程序合法,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19)内2223民初1009号判决书,因该判决是生效判决,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华腾塑钢厂提交的营业执照、二块电表的运行记录、消防部门的火灾卷宗材料,因该组证据能够客观的反映火灾事故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玉柱将位于赉特旗巴彦扎拉嘎乡政府所在地的四间房屋出租给被告华腾塑钢厂和赵伟,华腾塑钢厂租赁房屋西侧二间半,用于经营塑钢门窗,赵伟租赁房屋另一间半,供八名雇佣的工人住宿。2018年10月12日16时42分许,该房屋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房屋西南侧(华腾塑钢厂租赁的)棚顶位置,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造成火灾。火灾发生时,赵伟雇佣的工人正在租赁的房屋内用电饭锅做饭,华腾塑钢厂租赁的房屋内无人,房门上锁。案涉房屋在火灾中受损,本案受理后,经马玉柱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案涉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137564元,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华腾塑钢厂主要使用三相电,该三相电独立于马玉柱的二相电接入租住的房屋内,需要使用二相电时,从三相电中接入,或用马玉柱接的二相电(华腾塑钢厂的一个水泵用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造成,而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线路存在短路、过载、漏电、接触电阻过大等多种原因造成。从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现场勘察、调查询问及事故认定看,引起此次火灾事故起火的线路故障,不能排除是马玉柱所提供的房屋电线线路老化、赵伟所雇佣的工人不当用电而导致,作为出租人,马玉柱有义务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即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并妥善管理,作为承租人,赵伟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即安全并合理的用电,马玉柱的疏于管理行为、赵伟的不当操作行为均是可能引起此次火灾事故的原因,故对此次事故,马玉柱、赵伟均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华腾塑钢厂对此次火灾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起火和火灾在性状、程度、发生原因等方面均不等同,消防部门在火灾勘察学上作出的起火原因认定不等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火灾原因,因此,消防部门作出的起火原因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中确定责任的唯一依据。本案中,火灾发生于房屋租赁期内,华腾塑钢厂占用该房屋,且起火点位于其所租赁的房间,处在其管理范围内,华腾塑钢厂负有采取防范措施以确保房屋安全的妥善保管义务,本案案涉房屋起火时,华腾塑钢厂处于锁门的无人状态,其未能及时采取控制火灾规模的相应作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了预防火灾发生的相应作为,但鉴于华腾塑钢厂的经营者赵艳军在得知发生火灾后,快速赶到现场并尽力灭火,可认定华腾塑钢厂对妥善管理注意义务的违反存在一般过失,华腾塑钢厂怠于履行安保义务的行为可能导致房屋因火灾毁损,且该损害确实发生,该行为与导致起火原因的行为均是该种损害发生的适当条件,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基于以上分析,对因火灾导致房屋毁坏的损失,被告赵伟、华腾塑钢厂、原告马玉柱均应承担责任,根据三者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上各自所起的作用,本院酌定被告赵伟、华腾塑钢厂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马玉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房屋损失数额问题,被告华腾塑钢门窗厂提出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未扣除房屋的残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在火灾发生后存在可利用的残值,故本院对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认可,案涉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为13756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扎赉特旗华腾塑钢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柱损失55025.6元;
二、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柱损失55025.6元;
三、驳回原告马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马玉柱负担910元,被告扎赉特旗华腾塑钢门窗厂负担1820元,被告赵伟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