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刘玉华,****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徐四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审理经过
原告熊萍、刘玉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熊萍、刘玉华诉称,原告熊萍于2019年5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公司为原告刘玉华投保了国寿福终身寿险(主险保单号:2019-420403-559-01503073-9),国寿附加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附加险标识:2019-420403-315-30002491-3),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疾病险(附加保险标识:2019-420403-316-30002492-9),国寿如E康某百万医疗保险(C款)(险种代码:984,保险责任:984-1)。原告熊萍按照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公司保险销售人员要求在电子投保单上签名并在原告刘玉华不知情的情况下代原告刘玉华在被保险人处签名后,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原告刘玉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支付了相应保险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收到保险费后签发了保单,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玉华因身体不适于2020年11月6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肺浸润性腺癌、肺占位性病变、2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经住院手术治疗21天,共计支付医药费玖万零柒佰叁拾叁元柒角肆分(¥90733.74元),个人承担伍万贰仟伍佰肆拾捌元玖角捌分(¥52548.98元)。依照国寿如E康某百万医疗保险(C款)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的约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刘玉华支付保险理赔款肆万贰仟伍佰肆拾捌元玖角捌分(¥42548.98元)、日额保险金肆仟贰佰元(¥4200.00元),依照国寿附加国寿福条款约定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叁万元(¥30000.00元)。原告刘玉华经住院治疗出院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提供相关理赔资料,要求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二被告以原告熊萍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原告刘玉华曾经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拒赔且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熊萍、刘玉华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典》、《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具此状要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刘玉华保险理赔款肆万贰仟伍佰肆拾捌元玖角捌分(¥42548.98元)及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依照LPR规定的利息;2.二被告立即支付住院日额保险金肆仟贰佰元(¥4200.00元)及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依照LPR规定的利息;3.二被告立即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叁万元(¥30000.00元)及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依照LPR规定的利息;4.二被告继续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合同;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查明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立案受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公司的住所地在石首市,该院虽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原告刘玉华系该院员额法官,为让当事人充分信服本案得以公正审理,维护法院司法公正的良好形象,该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原告刘玉华系该院员额法官,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不便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为确保案件客观、公正审理,宜将本案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由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