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现住兴县。        

被告:裴×,户籍山西省兴县,现住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50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2021年6月20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商谈还款事宜,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清偿所欠原告本息。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迅速清偿所欠原告本金415000元整及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及实现请求事项的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据原件一支;二、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裴×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即年利率18%),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肆拾壹万伍仟元正(415000元)月息1.5分,借款人裴×,2017年12月30号。”借款后,2021年8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再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15000元、双方约年利率18%、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清偿原告借款。被告于2021年8月6日偿还原告100000元,原告现请求被告清偿315000元,依法认定原告默认该100000元为偿还本金,被告应清偿剩余本金315000元。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依法应支持本金415000元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415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6日按2021年7月(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本金315000元从2021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张×借款315000元及本金415000元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金415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6日按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金315000元从2021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25元,减半收取3762.5元,由被告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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