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振敬,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威,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系黄振敬的儿子。 被告:伍连丈,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被告:陈小茹,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腾,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振敬与被告伍连丈、陈小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黄振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伍连丈、陈小茹给付黄振敬货款181895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日止,其中:(1)货款本金为98946元,从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共57个月,利息为98946元×57个月÷12×6%=28199.61元;(2)货款本金为82949元,从2018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共39个月,利息为82949元×39个月÷12×6%=16175.06元,至起诉日止本息合计为226269.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伍连丈、陈小茹承担。
本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2001年7月1日,黄振敬注册成立了连南瑶族自治县千喜建材行(以下简称千喜建材行),在黄振敬合法经营连南千喜建材行期间,伍连丈因承接建设施工工程和自家房屋建筑的需要,在黄振敬经营的千喜建材行购买钢材及其相关配套产品,有部分货款是已经支付的,已经支付货款的材料签单就交还给伍连丈收执,余下作为起诉证据的货款材料签单单据是伍连丈没有付款(部分赊账)的单据,并从伍连丈于2021年6月18日提供给连南县法院的庭审证据材料(编号为No18403447《收据》)足以证明伍连丈因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在千喜建材行购买钢材及其配套产品的事实,证明伍连丈已经支付部分钢材款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伍连丈在黄振敬经营千喜建材行期间双方存在并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伍连丈在做①安田;②望佳岭、铁坑、横坑;③横坑;④自家建房等地工程时,来到千喜建材行购买(部分赊账)钢材及其相关配套产品,有伍连丈的哥哥伍连举、施工工人夏安定、夏新日、蓝远塘、盘安辉等个人代表其在黄振敬处购买钢材及其配套产品的材料清单上签名确认。其中:一、黄振敬与伍连丈双方就有关工程赊用的钢材材料款于2016年9月8日进行结算,其中结算的内容为:“2014年度共款755225元(安田工地用);2015年度共款73215元(望佳岭、铁坑、横坑工程用);2016年度共款10619元(横坑工程用)。总合计款839059元,以上予借款700113元,对比应付138946元,(壹拾叁万捌仟玖佰肆拾陆元),结算:夏为暖(签名)”。伍连丈欠黄振敬货款为138946元(《收据》No7832588);另外,伍连丈及其妻子陈小茹(即本案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收据》(No020876)内容为“今欠黄振敬钢筋余款壹万元正”的单据给黄振敬收执,欠款金额为10000元,以上二项相加,实欠货款金额为148946元,除伍连丈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货款50000元(《收据》No35916410)外,对比尚欠货款98946元。二、在2016年12月份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伍连丈以修建自己的房屋和做北江、防护栏等工程的需要,在黄振敬处购买钢材及其相关配套产品,其中,①防护栏欠货款为8596元;②自家建房及做北江等工程欠货款为94353元,二者合计欠款为102949元,扣除2016年12月19日伍连丈支付的货款20000元(《收据》No35920734)外,则伍连丈实欠黄振敬货款为82949元。以上事实有伍连丈提供的黄振敬书写的书面证据材料编号为No18403447《收据》及其施工工人、兄弟伍连举、妻子陈小茹等人作为其在黄振敬出具的购买钢材单据上签名,证实伍连丈的施工工人、兄弟伍连举、妻子陈小茹是代表其在黄振敬处购买钢材及其配套产品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并不是在购买材料清单上签名的施工工人及其兄弟伍连举等个人购买钢材的事实。综上所述,伍连丈在承接施工工程经营过程中,通过本人及其妻子、兄弟、施工工人等人代表其在千喜建材行购买钢材及其相关配套产品,并在黄振敬出具的购买钢材及其相关配套产品单据上签名,已经形成交易习惯,是伍连丈的委托代理的行为,并不是其他个人购买钢材及其相关配套产品的法律行为,就该购买钢材及其相关配套产品行为是黄振敬和伍连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买卖行为,而且黄振敬已经完成并履行了交付伍连丈所合意购买的所需钢材及其相关配套产品的义务。因此,伍连丈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民事责任;陈小茹是伍连丈的妻子,且在该买卖合同中既是经营者又是参与者更是受益人,且本案拖欠货款的事实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该拖欠的货款是夫妻共同债务,陈小茹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民事责任。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伍连丈和陈小茹支付至起诉日止拖欠的货款本息226269.67元给黄振敬,并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到清偿日止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黄振敬的合法权益。 伍连丈、陈小茹辩称:一、伍连举、夏日新、夏安定仅是伍连丈的施工工人,伍连丈不认识盘安辉、蓝远塘。伍连举、夏日新、夏安定、盘安辉、蓝远塘等人无权代表伍连丈与黄振敬进行结算,伍连丈不认可黄振敬提供的结算单、签单的法律效力。二、根据黄振敬提供的单据中,最后一张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但黄振敬于2021年6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三、陈小茹与伍连丈虽是夫妻关系,但并未参与伍连丈的承包工程,对伍连丈承包工程的工作一无所知。伍连丈于2013年时因自家建房而向黄振敬购买建材,2014年1月黄振敬上门催收时因伍连丈不在家,才代伍连丈出具了的欠条,黄振敬凭该份《收据》即推定陈小茹需要为伍连丈的所有债务承担责任,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根据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关于1万元的诉讼时效,应当由黄振敬收到陈小茹签名的欠条之日起重新计算,黄振敬于2021年5月17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伍连丈与黄振敬之间的买卖行为所形成的欠款,黄振敬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黄振敬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黄振敬已丧失了胜诉权,陈小茹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黄振敬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婚姻关系及其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伍连丈、陈小茹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的纠纷属于伍连丈与黄振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跟陈小茹无关,黄振敬仅凭一份陈小茹在多年以前签字的《收据》即推定陈小茹需要为伍连丈的所有债务承担责任,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再作论述;证据3.黄振敬与两被告2014年度(安田工程)、2015年度(望佳岭、铁坑、横坑工程)、2016年度(横坑工程)结算清单及付款、欠款单和购买钢材及其他材料清单,拟证明两被告付款和拖欠货款以及夏为暖是伍连丈代理人的事实,陈小茹既是经营者又是参与者更是受益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伍连丈、陈小茹对2016年9月8日的《结算单》及相应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14年1月27日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陈小茹出具的《收据》予以确认,对其余《收据》及结算单因无伍连丈、陈小茹签名、授权签名或追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两被告在自建房屋和做北江、防护栏等工程时购买钢材及其配套产品材料签单,拟证明伍连丈管理的施工工人、兄弟伍连举是其在黄振敬购买钢材及其相关配套产品的代理人,并非是施工工人和伍连举个人购买钢材的行为,两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伍连丈、陈小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伍连丈、陈小茹签名、授权签名或追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收据》(No18403447),拟证明伍连丈有在黄振敬处购买钢材及其相关配套产品的事实,其自己管理的施工工人、兄弟伍连举在黄振敬处购买钢材及其相关配套产品的行为是其委托代理人的行为,伍连丈、陈小茹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并无伍连丈、陈小茹授权伍连举的字样,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伍连丈因承包工程及家庭建房所需,向黄振敬经营的千喜建材行购买钢筋等建材,2013年,伍连丈因家庭建房向黄振敬购买钢筋,并由陈小茹于2014年1月27日向黄振敬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欠黄振敬钢筋余款壹万元正”。2016年12月19日,伍连丈向千喜建材行支付钢筋款20000元,2017年1月22日,伍连丈通过其兄伍连举向千喜建材行支付钢筋款50000元,2017年10月25日,伍连丈向千喜建材行支付钢筋款50000元。对于伍连丈是否存在欠款或欠款的具体数额,双方至今仍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伍连丈与陈小茹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91年3月1日申请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已有规定,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振敬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黄振敬诉称伍连丈、陈小茹拖欠其货款本息共226269.67元,其中2014年1月27日的《收据》有陈小茹签名确认,该欠款系用于伍连丈、陈小茹自家建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款属于夫妻日常生活所负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黄振敬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无伍连丈签名确认,签名确认之人亦无伍连丈授权或追认,且黄振敬亦未与伍连丈进行结算。因此,黄振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黄振敬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陈小茹系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确认欠款的《收据》,但黄振敬于2016年、2017年时仍有向伍连丈出售建材,且伍连丈亦向黄振敬支付钢筋款。因此,本院认可黄振敬关于每年均通过电话催收欠款的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伍连丈、陈小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振敬支付欠款10000元; 二、驳回黄振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03元,由伍连丈、陈小茹负担75.01元,黄振敬负担2272.02元,黄振敬已预交的75.0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伍连丈、陈小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1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谭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志彬 书 记 员 甘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