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1118号。
负责人:王金柱,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林,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胜园街道)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园街道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兴厦公司享有工期顺延的抗辩权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而兴厦公司在2019年10月10日一审的庭审笔录中自认实际竣工的时间为2015年11月份,逾期竣工长达一年半。一审、二审笼统的以胜园街道欠付工程款为由,武断地认为工期应顺延。认定胜园街道迟延支付工程款,兴厦公司就可以随时无条件、无期限的工期顺延,没有法律依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系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系东营区政府的合村并点村居改造项目,资金来源为政府出资,系必须招标的民生工程,2013年3月12日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了工程建设资金的拨付标准,招标未涉及垫资费用的问题。《补充协议》中约定垫资费用200元/㎡,其内容实质性改变和背离了招标文件工程款数额及结算方式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同时造成了不公平竞争,损害了其他投标企业的合法权益。胜园街道在招标文件规定付款方式、企业的投标文件承诺的付款方式、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实际的付款方式等均是一致的,没有垫资行为。《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同一日签订(2013年5月5日),并非施工过程中签订的,更不存在因胜园街道延迟付款而给予兴厦公司的相应补偿,因此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胜园街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兴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兴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抹灰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及胜园街道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的证据,能够认定胜园街道并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兴厦公司享有工期顺延的抗辩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并未变更,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并未背离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审认定《补充协议》是有效合同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是另行订立合同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而《补充协议》是对不能按时拨付工程款以及垫资的约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并未变更,合同价款也未发生改变,不涉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改变,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兴厦公司是否享有工期顺延的抗辩权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4条约定“多层住宅主体结构完成,支付工程款2500万元;小高层主体结构完成,支付工程款2500万元;多层住宅完成内外抹灰工程,支付工程款5000万元;小高层住宅完成内外抹灰工程,支付工程款50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工程款10000万元;且以上工程累计支付总额不超过总进度价款的7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预留200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余款全部付清。”虽然胜园街道主张其按期如约给付工程进度款,兴厦公司没有垫资,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截至本案诉讼时,胜园街道仍欠付工程款项,加上双方之间又签订了不能按时拨付款项应如何处理的《补充协议》,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兴厦公司有垫资行为,并无不当。涉案工程存在不能按时拨付和垫资工程款情形,胜园街道亦未能够提供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兴厦公司如期完成工程的证据材料,故应当视为在上述情况下,胜园街道对工期顺延的许可。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兴厦公司不存在延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胜园街道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