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瑞芳,女,****年**月**日出生,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浩,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巍巍,男,****年**月**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女,****年**月**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启东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19层。
法定代表人:黄念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洪飞,启东市吕四港镇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瑞芳因与被上诉人郭巍巍、赵丽、原审第三人启东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姜瑞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认定姜瑞芳一审起诉的被转让的债权债务属于郭巍巍、赵丽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巍巍、赵丽承担。事实和理由:1.锦城公司与郭巍巍、赵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4月,郭巍巍、赵丽通过锦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彬相(也是原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向锦城公司借款,用于归还郭巍巍、赵丽共同所有的房屋的到期贷款。一审法院对郭巍巍、赵丽如何认识胡彬相以及借款经过和用途等事实未查实,仅凭郭巍巍和赵丽的辩称和所谓证人徐某的虚假证言就认定锦城公司与郭巍巍、赵丽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是错误的。2.退一步讲,假如证人徐某委托郭巍巍向锦城公司借款,根据借款的相对性,郭巍巍联系锦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彬相向锦城公司借款,胡彬相不认识徐某,锦城公司借款给郭巍巍,说明锦城公司仅与郭巍巍或者郭巍巍夫妇二人有借款合意,郭巍巍夫妇138万元还款也是从郭巍巍账户汇到锦城公司账户的,借贷双方是郭巍巍夫妇和锦城公司,与徐某无关。郭巍巍、赵丽系虚假陈述,一审判决结果有违基本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郭巍巍、赵丽辩称,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赵丽与锦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认识,没有借款合意,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该款当天就被转入案外人吴正芳的账户。2.吴正芳系证人徐某的债权人,徐某出庭作证称钱是徐某借的,而姜瑞芳不能证明锦城公司与赵丽有借贷关系,锦城公司将债权转让并通知赵丽的行为不产生债权转让效力。3.从200万元转账到通过郭巍巍账户归还最后一笔钱,再到锦城公司向赵丽邮寄挂号信无人接收退回有五年时间,从未有人向赵丽索要借款,显然不合常理,也超过了诉讼时效。4.赵丽本身没有借过钱,关于借款事实、借款用途、借款人等,都是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其举证不能证明与郭巍巍、赵丽有借贷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姜瑞芳在一审中明确把赵丽作为借款人,要求郭巍巍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城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锦城公司借款200万元后,于2015年5月7日到2015年9月18日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本金62万元、利息614560元合计1234560元未还,锦城公司在2020年5月25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姜瑞芳,因此,姜瑞芳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
一审原告诉称
姜瑞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丽向姜瑞芳支付1234560元(其中本金62万元,利息614560元)以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郭巍巍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姜瑞芳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郭巍巍、赵丽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城公司、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胡彬相。姜瑞芳与胡彬相系高中同学关系。郭巍巍与胡彬相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0日,锦城公司根据郭巍巍指示向赵丽账户转账200万元,转账备注用途为借款。郭巍巍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18日向锦城公司转账30万、50万、20万、20万、5万、5万、8万,合计138万元。
2020年5月25日,锦城公司作为甲方,姜瑞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于2014年年初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利息,后经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诉0681民初7723号判决,甲方于2015年4月20日借款200万元给赵丽,后续赵丽陆续支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20年5月20日止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234560元。甲方将对赵丽的债权转让给姜瑞芳,甲方承诺和保证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以及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等内容。2020年5月29日,锦城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赵丽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赵丽的债权,具体为尚欠的借款本金加利息合计1234560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姜瑞芳,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后该挂号信被退回。2020年6月10日,锦城公司通过其法务包洪飞的手机向手机号码为138××××6399发送内容为:“赵丽,你好,我是启东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包红飞。你于2015年4月20日向我公司借款200万(银行转账),后你和你丈夫郭巍巍陆续还款合计138万元;截止2020年5月20日,你们夫妇共结欠我司本金和利息合计1234560元;我司于2020年5月25日,将此债权转让给姜瑞芳,请您们夫妇就上述1234560元债务直接向姜瑞芳履行义务!特此通知!感谢配合!打扰!。”
本院查明
另查明,姜瑞芳诉被告锦城公司、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苏0681民初7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城公司支付姜瑞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中昶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查明,赵丽与郭巍巍于199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8日登记离婚。
赵丽、郭巍巍提供的证人徐某出庭作证陈述称,其与郭巍巍系朋友关系。2015年,其通过郭巍巍向胡彬相借款20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没有约定利息。其全权委托郭巍巍办理该借款,由郭巍巍收款后直接转账给其的债权人吴正芳,后其通过郭巍巍归还了100多万。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的基础是锦城公司与赵丽间的基础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在赵丽抗辩其与锦城公司不成立借贷关系的前提下,锦城公司仅凭其根据郭巍巍指示向赵丽转账200万元,后郭巍巍向锦城公司转账合计138万元的事实,就主张其与赵丽成立借贷关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姜瑞芳主张锦城公司与赵丽成立借贷关系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但庭审中双方都认可锦城公司与赵丽互不认识,姜瑞芳及锦城公司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锦城公司与赵丽之间就案涉200万元借款达成借贷合意。2.郭巍巍认可案涉200万元只是经过赵丽账户当日即被转出,该款项并未用于赵丽的支出。3.证人徐某出庭作证陈述系其全权委托郭巍巍办理向胡彬相借款,案涉借款汇入赵丽账户后当日即转给了他的债权人。综上,姜瑞芳不能举证证明锦城公司与赵丽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证明锦城公司对赵丽享有确定的债权,故其所主张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不成立。姜瑞芳要求赵丽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锦城公司向姜瑞芳转让债权,理应在明确债务人的前提下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现姜瑞芳提供的证据在不能证明锦城公司与赵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前提下,锦城公司将债权转让姜瑞芳,并通知赵丽的行为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因赵丽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姜瑞芳主张郭巍巍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请,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瑞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12元(姜瑞芳已预交),由姜瑞芳负担。
二审中,姜瑞芳提交了署名为胡彬相的情况说明、胡彬相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当时郭巍巍向锦城公司借钱的情况。郭巍巍、赵丽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仅出具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相关内容也不属实,对此不认可。锦城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因胡彬相本人未出庭,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姜瑞芳主张案涉债权系锦城公司对赵丽的借款债权转让而来,但是姜瑞芳未提交赵丽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款凭证等证明赵丽和锦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案涉200万元虽然系锦城公司汇入赵丽的银行账户,但是,本案双方均明确锦城公司与赵丽互不认识,该款项是根据郭巍巍要求汇入的。根据徐某的证人证言,案涉款项汇入赵丽账户后转给了徐某的债权人,而姜瑞芳和锦城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赵丽和郭巍巍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中难以认定为赵丽系借款人,姜瑞芳以其受让锦城公司对赵丽的债权为由要求赵丽作为还款人承担责任,并以此要求郭巍巍对赵丽欠锦城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依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姜瑞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2元,由上诉人姜瑞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